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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与王辉良、周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王辉良,周惠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3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赵洪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超,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益,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良,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居住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周惠萍,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现居住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营业部)与被告王辉良、周惠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超、李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良、周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营业部诉称:2001年4月,工行营业部与王辉良、周惠萍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工行营业部为王辉良、周惠萍购买合肥高新区的房产提供贷款227000元,贷款期限20年,并以该房产设立了抵押权。同时约定,月利率为0.465%,并随基准利率调整而变动,如到期不还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及利息复利。合同签订后,工行营业部按约向王辉良、周惠萍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是,截至2014年12月,王辉良、周惠萍已累计122期未按约支付本息,且几经催促无果。为此,工行营业部请求法院判令:1、王辉良、周惠萍立即向工行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104842.11元、利息1983.91(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之后顺延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王辉良、周惠萍向工行营业部支付律师费6000元件;3、王辉良、周惠萍以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梦园小区留澜居8栋3单元501室房产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各项款项及工行营业部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王辉良未作答辩。被告周惠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30日,工行营业部(贷款人)与王辉良(抵押借款人)、周惠萍(抵押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为,A(个借)字(营业部)行(花园街)支行(2001)年(111)号)]一份。合同内容为:1、贷款金额,227000元;2、贷款用途,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座落于合肥高新区梦园路留澜居8栋3-501室住房,建筑面积142.38平方米;3、贷款利率,月利率为0.465%,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4、贷款期限,20年,自2001年4月6日起至2021年4月5日止;6、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240期,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8、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9、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13、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合同同时约定,王辉良与其妻子周惠萍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梦园小区留澜居8栋3单元501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该借款合同向工行营业部提供抵押担保。同年4月3日,双方当事人为上述合同签订行为在合肥市中市区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01)合中证内字第1109号)一份。2001年4月13日,工行营业部向王辉良发放了贷款227000元。2002年3月27日,双方对王辉良所有的位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梦园小区留澜居8栋3单元501室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房地产权利人为王辉良,房地产权证号为合产007224,权利价值227000元,他项权证字号为合产他字第001822号。自2004年6月起至今,王辉良一直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工行营业部上述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21日,王辉良共欠到工行营业部贷款本金104842.11元、利息1983.91。另查明:2014年12月20日,工行营业部与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书》一份,委托其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业务,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户籍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行营业部与王辉良、周惠萍于2001年3月3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为,A(个借)字(营业部)行(花园街)支行(2001)年(111)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王辉良、周惠萍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工行营业部起诉要求王辉良、周惠萍偿还借款本金104842.11元、利息1983.91(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之后顺延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工行营业部要求对王辉良、周惠萍提供的位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梦园小区留澜居8栋3单元501室房产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由于双方在上述借款合同中对此已作约定,且已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和债权文书公证手续,本院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良、周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104842.11元、利息1983.91(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之后顺延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辉良、周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对被告王辉良、周惠萍所有的位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梦园小区留澜居8栋3单元501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合产007224,他项权证字号为合产他字第001822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被告王辉良、周惠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7元,由被告王辉良、周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太敏审 判 员  韩 耘代理审判员  秦 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涛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