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港支行与舟山市定海岑港水产冷冻厂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港支行,舟山市定海岑港水产冷冻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定保字第23号申请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港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岑港镇镇府路42号。负责人王艇,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安然、乐燕,系该银行职员。被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岑港水产冷冻厂(普通合伙),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老塘。执行事务合伙人傅伟定。申请人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港支行与被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岑港水产冷冻厂(普通合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岑港水产冷冻厂(普通合伙)的拆迁补偿款2017891.48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董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XX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