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超梅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79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经营杨某杂货店,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方卓林,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方卓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开始,被告人杨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头居委会商业大道北62号杨某杂货店内压榨花生油销售。2015年5月9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督管理局北滘分局对涉案杂货店的花生油进行抽样送检。经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送检花生油检出酸值、黄曲霉素B1、棕榈酸、花生一烯酸不合格,其中黄曲霉素B1检测结果为132.7ug/kg,是标准要求≤20ug/kg的6.64倍,属于严重超出标准限量。2015年7月3日,公安机关到场抓获被告人杨某。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涉嫌犯罪案件线索通报函;行政执法材料;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对经营店铺、榨油机、所榨花生油的指认笔录;证人方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报告;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协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从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杨某主观恶性较小,鉴于被告人杨某的文化知识原因,不可能预见到花生油发生变质,这与特意添加、销售变质花生油有区别;3.被告人杨某经营店铺是为了照顾女儿。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刑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时,现场扣押254市斤花生油(黄曲霉素B1检测结果为132.7ug/kg)。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拘役刑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杨某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254市斤花生油(黄曲霉素B1检测结果为132.7ug/kg)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雪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 乐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