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17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丽辉与李若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丽辉,李若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7922号原告毕丽辉,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乐。被告李若晗,女,1977年1月17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毕丽辉与被告李若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程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陆友才、庞奎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丽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若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毕丽辉诉称:2013年4月,李若晗向毕丽辉提出借款请求,经协商,双方就毕丽辉向李若晗出借款项达成一致。截至2013年4月27日,毕丽辉向李若晗转账人民币80万元,李若晗于2013年4月27日向毕丽辉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前述款项并承诺于2013年10月26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毕丽辉多次催要,李若晗迟迟不予偿还。故毕丽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若晗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2、李若晗支付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李若晗承担。被告李若晗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毕丽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两张;证据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经审查,毕丽辉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毕丽辉、李若晗系校友关系。2013年4月,李若晗因经营所需,向毕丽辉提出借款请求。毕丽辉于2013年4月24日向李若晗转账50万元,于2013年4月27日向李若晗转账30万元,以上共计80万元。2013年4月27日,李若晗向毕丽辉出具借条,确认借到毕丽辉80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26日前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李若晗至今未偿还毕丽辉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毕丽辉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毕丽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李若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毕丽辉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向李若晗交付了借款80万元,李若晗作为借款方在收取款项后亦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李若晗应于2013年10月26日前偿还借款,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李若晗拖欠毕丽辉借款本金80万元至今未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金80万元偿还给毕丽辉,并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故毕丽辉要求李若晗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若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若晗偿还原告毕丽辉借款本金八十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李若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五百三十元(原告毕丽辉已预交),由被告李若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侠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齐 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