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2017号原告:李某甲,女,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李某乙,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要求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审判员 刘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