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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哲军与武义爱德利厨具有限公司、胡晓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哲军,武义爱德利厨具有限公司,胡晓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541号原告:何哲军。委托代理人:赵嫦娥。被告:武义爱德利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冬,系执行董事。被告:胡晓冬。原告何哲军为与被告武义爱德利厨具有限公司、胡晓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依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武义爱德利厨具有限公司、胡晓冬送达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王晓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金平、徐增连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哲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嫦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爱德利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即被告胡晓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哲军诉称:2012年起,原被告之间经常有冲压片件业务往来,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进行业务清算,从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欠款444500元。结算后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款结算单一份,并注明从前的条子全部作废,并由两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444500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武义爱德利厨具有限公司、胡晓冬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单据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4500元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系原件,上有被告武义爱德利厨具有限公司印章及被告胡晓冬签名,被告未作答辩,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武义爱德利厨具有限公司、胡晓冬未举证。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武义爱德利厨具有限公司存在冲压片件往来。2013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武义爱德利厨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据一份,载明:“2013年6月30号止和何哲军帐已结清到2013年6月30日止,共计下欠货款444500元正。其中从2013年1月30号起-2013年6月30号止含以前全部货款在内,以前所有写何哲军条子全部作废,此据为准。下欠人武义爱德利厨具有限公司、胡晓冬”。单据下欠人处盖有武义爱德利厨具有限公司印章。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义爱德利厨具有限公司间关于冲压片件加工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武义爱德利厨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其至今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胡晓冬共同支付货款的主张,因被告胡晓冬系被告武义爱德利厨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晓冬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系共同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在结算后支付的5万元应为支付货款;同时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逾期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义爱德利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即被告胡晓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爱德利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哲军货款394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何哲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6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418元,由原告何哲军负担2000元(已交纳),被告武义爱德利厨具有限公司负担72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猛人民陪审员  徐金平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晶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