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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贺新泉与罗邦军、杭州爱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新泉,罗邦军,杭州爱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民初字第384号原告:贺新泉。委托代理人:黄金良、姚文妹。被告:罗邦军。被告:杭州爱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爱中。委托代理人:高元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肖滨。原告贺新泉诉被告罗邦军、杭州爱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金良、被告罗邦军、被告爱中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元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罗邦军驾驶车牌号为浙A×××××货车行驶至桐乡市洲泉镇青晚线6K+180M处,与原告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罗邦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3350.5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及非医保用药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罗邦军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车辆驾驶员,当时是在为被告爱中公司开车。事故后,被告爱中公司垫付了27000多元医疗费。对原告的诉请,当时我与原告口头协商一致,医药费由被告承担,其余都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中爱公司辩称,1、被告罗邦军是我公司驾驶员,当时是在为公司开车;事后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7000多元(票据在被告中爱公司处);2、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至于被告罗邦军说的口头与原告协商内容我公司认可。对原告的诉请,认可被告罗邦军的意见。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收款收据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88元;误工费天数认可,金额由法院酌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3、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4、浙A×××××货车的行驶证与保单中的车架号不一致,对车子是否是保险车辆存在异议。故请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9时20分许,被告罗邦军驾驶车牌号为浙A×××××货车行驶至桐乡市洲泉镇青晚线6K+180M处,与原告驾驶的浙E×××××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罗邦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共住院29天,至今原告自己已花去医疗费494.54元(被告爱中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余元,票据在���告爱中公司处)。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左右;护理期60天左右;营养期60天左右。原告损失至今未获赔,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罗邦军系被告爱中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开车系职务行为。浙A×××××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陪险。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罗邦军、被告爱中公司一致认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爱中公司承担,除因本次事故原告可从被告保险公司获得的理赔款外,被告爱中公司不再承担原告其余损失,被告爱中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余元由其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之赔偿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494.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天×29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7317元(121.95元/天×60天);5.误工费酌定10555.20元(87.96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7.鉴定费2040元;8.交通费酌定8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元(被告应赔偿金额);以上合计人民币107452.7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责任认定书;2.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3.保险单;4.户口本;5.驾驶证、行驶证;6.交通费票据;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8.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罗邦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德清县实行户籍制度改革,原告起诉时已统一登记为“家庭户”,故对原告相关损失的计算,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被告罗邦军系被告爱中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开车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爱中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告与被告爱中公司达成的协议,本案中被告爱中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494.54元,鉴定费2040元由原告自负。因浙AE8F**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105412.74元(精神抚慰金及非医保用药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贺新泉理赔款人民币105412.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杭州爱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贺新��赔偿款人民币494.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贺新泉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483.50元,由被告杭州爱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