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岔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金志祥与李成良、南通峰华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祥,李成良,南通峰华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岔民初字第00373号原告金志祥。委托代理人吴卓,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冬玲,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良。被告南通峰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桃园村五组长江中路229号。法定代表人王爱华,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程鹏,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5号亚太大厦裙房602室。负责人赵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丹,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沈丰华,公司职员。原告金志祥诉被告李成良、南通峰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华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6日、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志祥的委托代理人沈冬玲,被告李成良与南通峰华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程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丹、沈丰华(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7时58分左右,被告李成良驾驶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F×××××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如东县新白线新店桥西首处行驶时,与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8月28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XD2014082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成良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苏F×××××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峰华公司系上述车辆的所有人。各被告未能对原告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39454.28元。被告李成良与峰华公司共同辩称:1、李成良是峰华公司员工,本次交通事故是在其履行公司职责过程中发生的,该行为是职务行为,所引起的交通事故责任应当由峰华公司承担;2、对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成良负全部责任,因发生事故的牵引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挂车投保有商业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峰华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2030.8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将该笔费用返还给峰华公司;5、本案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辅助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发生事故的牵引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挂车投保有商业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按商业险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峰华公司的牵引车和半挂车都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商业险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担赔偿。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护理期限过长;误工费应当按70元/天计算;在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再承担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偏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7时58分左右,被告李成良驾驶苏F×××××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上简称“牵引车”)牵引苏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以下简称“半挂车”)沿如东新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店镇新店桥西首处,遇有原告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在前方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成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志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64天,后又至如东县新店医院门诊治疗。因赔偿问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2月12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金志祥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趾多发骨折,其右足趾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3000元;休息期限截止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120日(其中2人护理6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取内固定需休息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15日。另查明:1、被告李成良系被告峰华公司员工,本次交通事故是在其履行公司职责过程中发生的。2、事故发生后被告峰华公司已垫付人民币102030.88元。3、被告李成良所驾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南通振新颜料有限公司工作,其日平均工资为102.06元;事故发生后未上班,工资停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报告、医疗费发票、住院收据、费用明细、收据、户口簿、职工养老手册以及南通振新颜料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关于本案的损失赔偿问题。(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部分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二)因本起事故中被告李成良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李成良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峰华公司全额赔偿。因事故车辆牵引车、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和商业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亦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个商业险范围内按投保比例承担。其比例分别为牵引车为95.24%,半挂车为4.76%。(三)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参加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按照被告保险公司“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就明显降低和减少了其应承担的风险及义务,限制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得到及时、有效救治的权利。2、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虽提供了审核明细表,但被告峰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审核明细表系自行计算和制作,并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非医保费用。3、被告保险公司亦未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及用药有不合理之处。综上,对被告抗辩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四)为减少诉累,二次手术费一并支持。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的损失核定为:(一)医疗费用部分:医疗费93431.94元、伙食补助1152元、营养1350元[(120天+15天)×10元/天](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二次手术费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8933.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8933.94元,由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84700.68元,由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4233.26元。(二)残疾赔偿部分:护理费13650元[70元/天×(60天×2+60天+15天)](含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32761.26元[102.06元×(276天+45天)](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3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9952.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9952.46元,由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19002.72元,由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949.74元。(三)财损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牵引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3703.4元,在半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83元,合计人民币108886.4元。被告峰华公司已垫付的102030.88元应当返还;被告李成良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志祥人民币1202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志祥人民币108886.4元。三、原告金志祥返还被告南通峰华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02030.88元。四、驳回原告金志祥对被告李成良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汇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71×××1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097元,由原告金志祥负担5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7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周 峰代理审判员 郭冬成人民陪审员 姚尤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季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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