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勃双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与李元春、郑宝君、于松涛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勃利支行,李元春,郑宝君,于松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勃双商初字第24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勃利支行。负责人常庆,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利民,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勃利支行员工,现住勃利县铁西街。被告李元春,女,汉族。被告郑宝君,男,汉族。被告于松涛,男,汉族。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勃利支行诉被告李元春、郑宝君、于松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郑宝君、于松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勃利支行诉称,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元春、郑宝君、于松涛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期限为13个月,年利率为9.84%,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李元春发放贷款30000.00元。被告到期未还款,截止到2015年9月2日,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5178.20元,本息合计45178.20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元春偿还本金并支付2014年11月3日至实际付款时利息及罚息,并要求被告郑宝君、于松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元春答辩。被告郑宝君无答辩。被告于松涛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元春、郑宝君、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期限为13个月,年利率为9.84%,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李元春发放贷款30000.00元,被告到期未还款,截止到2015年9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5178.20元,本息合计45178.20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郑宝君、于松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为本案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农户借款凭证一份、农户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载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李元春。被告李元春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利率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宝君、于松涛自愿与李元春组成联保小组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元春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勃利支行贷款本金30000.00元,至2015年9月2日利息15178.20元,合计人民币45178.20元。2015年9月2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此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二、被告郑宝君、于松涛对被告李元春负担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告费用600.00元,由被告李元春负担。案件受理费930.00元,由被告李元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宏雷人民陪审员 董文奎人民陪审员 王荣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