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一终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贺玉峰与王存明、王宝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玉峰,王存明,王宝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玉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廷林,茌平县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存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才,男,汉族。上诉人贺玉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5)茌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春季,原告贺玉峰与被告王存明、王宝才合伙在位于茌平县冯屯镇王相村王存明家建酒厂,酒厂建成后三人协议约定原告贺玉峰贷不出钱来损失由贺玉峰负担,被告王宝才酿不出酒损失由王宝才负担,被告王存明销不出酒损失由王存明负担。后原告贺玉峰约于当年的五六月份自动退出,至今原、被告未就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结算。原告起诉的4000元依据为1995年12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收款条一份,该收款条载明:“收到贺玉峰现金肆仟元正。收款,利息2分。王存明、王宝才。95年12月9日”。对于该4000元,原告认可其在合伙经营期间投入1300元,1995年11月5日两被告到原告处要求其解决2000元后,原告又借给两被告2700元,合计借款4000元。两被告对于原告起诉的4000元均表示是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期间原告的投资款,两被告认可建酒厂时原告拿出1700元用于买砖及其他投资,合伙期间原告共投资4000元,两被告也进行了投资。1995年11月5日以后原告没有借钱给两被告,原告贺玉峰在十六七年前曾催要过一次,近又于2014年12月份左右进行催要,因三人未进行合伙清算,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系收款条,而非借条或欠条,原告起诉两被告借款,应当提供两被告借款或经清算后欠款的事实及证据。原告当庭认可其三人于1995年左右合伙建酒厂,建酒厂时其投入1300元投资款,后期又借给两被告2700元,但两被告称该4000元是建厂时原告的投资款而非两被告借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合伙期间实际投入的具体款项,三人合伙未进行清算,原告擅自退伙给两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多年未向两被告要款,现在起诉两被告,应就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借贷或清算后欠款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玉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诉讼保全费260元,由原告贺玉峰负担。上诉人贺玉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995年春,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三人协议合伙在茌平县冯屯镇王相村王存明家中建酒厂,口头明确约定了分工:上诉人主要负责筹措资金、被上诉人王宝才主要负责技术、被上诉人王存明主要负责销售三人合伙经营。上诉人贺玉峰准备贷款5万元,可是没能贷款成功,实际投资了1300元。至1995年的5、6月份,上诉人决定撤出合伙,二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退出合伙。同时约定:上诉人入股的1300元,因暂时困难不能立即退给上诉人,此款算做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按2分计息。二被上诉人又协议合伙继续办酒厂。二被上诉人合伙经营至1995年11月,因其二被上诉人合伙缺少资金,被上诉人王存明写信再“帮忙”向上诉人借款,12月初,上诉人又借给了二被上诉人2700元。因为上诉人早已明确退出合伙,因此二被上诉人将两笔借款合并整理才给上诉人出具了4000元的总借条。这一事实有书信与利息的收条这两份证据相互佐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只是条上写的“收到”,这说明是当事人用词不当,绝不因为用语不规范否认借款这一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自称个人合伙的合伙人出资自己的个人合伙还要计息,是违反人的常理的。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早已退出合伙,再以三合伙人未进行清算为由,以“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为由,将出资与借款两种事实行为混淆,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一审中已查明确认“原告(上诉人)贺玉峰约于当年的五六月份自动退出,至今原、被告未就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清算。”在第一部分已经说明,投资的1300元(以口头约定为借款),与后来借的2700元,共计4000元按借款并约有利息。借款是否偿还这一事实及法律关系,与二被上诉人合伙的合伙企业清算不清算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事情。按法律规定,个人合伙的债务,合伙存在,个人合伙偿还;个人合伙解散,合伙人对个人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审前面已经认定了退伙,二被上诉人也自认是“退出”。一审又自说证据不足,前后存在明显矛盾。因此,判决明显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4000元借款及利息。被上诉人王存明、王宝才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贺玉峰与被上诉人王存明、王宝才三人在1995年曾经合伙经营酒厂。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向其借款4000元,从其提供的证据上看,其提供的是一张收到条,并不是借款条或者欠款条,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上诉人陈述,该4000元的组成,一是合伙建酒厂的投入1400元,一是后期二被上诉人借款2700元。二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4000元都是上诉人建酒厂的投入,但是合伙未算账。上诉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也不能提供合伙已经清算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向其借款4000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贺玉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进审判员 石 鑫审判员 郭召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