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禹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等犯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唐某甲,任某某,唐某乙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2月4日出生。被告人唐某甲,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辩护人赵锦红,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某,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被告人唐某乙,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唐某甲、任某某、唐某乙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唐某甲及其辩护人赵锦红、被告人任某某、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唐某甲、任某某、唐某乙结伙采用堵门的方式胁迫禹州市金品建材有限公司,接受其往该公司运输页岩的服务,交易数额达56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唐某甲、任某某、唐某乙结伙强迫他人接受其送料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唐某甲、任某某、唐某乙结伙采用堵门的方式胁迫禹州市金品建材有限公司,接受其往该公司运输页岩的服务,交易数额达56万余元。另查明,四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人禹州市金品建材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征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唐某甲、任某某、唐某乙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唐某甲、任某某、唐某乙结伙采用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送料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唐某甲、任某某、唐某乙均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征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唐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任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唐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培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人民陪审员  李向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葛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