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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瑞民二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瑞金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刘桂华、卢华英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金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桂华,卢华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瑞民二初字第1548号原告瑞金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瑞金市城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永优,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桂华,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日东乡直属枫坳里小组**号,身份证号3607811984********。被告卢华英,女,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日东乡直属枫坳里小组**号,身份证号3607811984********。原告瑞金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桂华、卢华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钟野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学文、人民陪审员廖庆明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永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华、卢华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6日,被告刘桂华、卢华英与中国农业银行瑞金支行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以其所购车为抵押物,并由原告公司为保证人,申请购车贷款45000元,分36期还款,保证人的责任为连带责任。贷款后,被告刘桂华没有依约及时还款,原告公司按银行要求,为被告九次代为偿还逾期贷款20445.53元。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刘桂华、卢华英支付原告代偿还的银行贷款20445.53元及利息(以每月2%计算,截止到2014年9月16日利息为9461.0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桂华、卢华英均未作答辩。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车辆销售合同,证明被告刘桂华在原告公司按揭购车,合同对各项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若被告应付的任何款项未付导致原告垫付或支付,被告应当向原告除支付逾期款项的利息外,按逾期总额的5‰/日计付滞纳金;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款发放通知》、《委托扣款授权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证明俩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瑞金支行申请贷款45000元分期按揭贷款,对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同时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了担保,若被告未及时还款,则直接扣划原告资金用于还贷;4、记帐凭证11张,证明因被告未如期还款,银行先后9次扣划原告现金20445.53元用代被告偿还汽车按揭款;5、利息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应付的按每月2%计付的利息。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且相互之间可以印证,故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刘桂华、卢华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6日,被告刘桂华与原告瑞金四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方购买一辆比亚迪牌小汽车,总价款66000元,首付21000元,余款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45000元,同时约定,如果原告因为被告未及时向银行还款导致被扣划款项,被告应当向原告除支付逾期款项的利息外,还要承担按逾期总额的5‰/日计付滞纳金。同年4月16日,被告刘桂华、卢华英与中国农业银行瑞金支行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以其所购车为抵押物,并由原告公司为保证人,申请购车贷款45000元,分36期还款,保证人的责任为连带责任。贷款后,被告刘桂华没有依约及时还款,原告公司按银行要求,被9次代被告偿还逾期贷款20445.53元,其中:2012年3月28日扣2563.53元、2012年6月3日代扣2757.29元、2012年6月29日代扣1372元、2012年8月22日代扣2751.58元、2012年10月25日代扣2752.72元、2012年12月28日代扣2753.86元、2013年2月26日代扣2750.32元、2013年4月7日代扣1372.64元、2013年4月24日代扣1371.59元。因被告未归还原告款项,原告遂提起本诉。本院认为,涉本案的车辆销售合同、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合作协议,均为当事人的自愿意思表达,为合法约定,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原告公司资金被银行依约扣划,是因被告未及时归还贷款所致,故原告依法对其取得追偿权。对于原告主张以月2%计收利息问题,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桂华、卢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瑞金四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资金20445.53元,并支付约定逾期付款的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563.53元从2012年3月28日起计、2757.29元从2012年6月3日起计、1372元从2012年6月29日起计、2751.58元从2012年8月22日起计、2752.72元从2012年10月25日起计、2753.86元从2012年12月28日起计、2750.32元从2013年2月26日起计、1372.64元从2013年4月7日起计、1371.59元从2013年4月24日起计)。案件受理费54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野明人民陪审员  谢学文人民陪审员  廖庆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恭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