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青阳县庙前镇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强制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青阳县庙前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青行初字第00006号原告:郑某某,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旵明,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阳县庙前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王斌,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余宏发,该镇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青阳县庙前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庙前镇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案,原告郑某某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庙前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庙前镇政府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旵明、被告庙前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宏发、杨长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庙前镇政府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位于XX公路边西侧、郑某某户经营的佛香店西侧正在建设房屋。经现场询问当事人,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随告知其停止建设。之后,庙前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到现场制止,当事人仍未停止建设。经青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住建委)认定郑某某在此地的两处房屋为违法建筑,建筑面积合计为190平方米。为此,庙前镇政府对郑某某户送达了《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于2014年11月25日,向郑某某留置送达了庙罚字(XX)第XX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并予以公告,责令郑某某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两处违法建筑。《决定书》送达后,郑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其拒不履行《决定书》的义务,庙前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催告郑某某履行义务,并告知其依法享受的权利。郑某某在催告期限内仍拒不履行,庙前镇政府于2015年4月7日向郑某某依法送达了《强制拆除决定书》,4月9日依法对郑某某的位于XX公路边西侧的一处为144.4平方米的违法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现郑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庙前镇政府2015年4月9日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判令庙前镇政府赔偿因违法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约50万元。被告庙前镇政府在接到起诉状后,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二、《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三《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郑某某诉称:原告2003年即已在XX公路西侧河边建有四间房屋,并一直在此房居住生活十多年。建房至今原告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原告一家人在此居住期间未收到或听说任何部门认定该房屋属于违章建筑、要求拆除的通知。2014年3月,原告所建房屋因座落在河边、基础不牢,加上年久失修及连续几年遭受风雨等自然灾害,房屋出现许多裂缝、房顶遇雨漏水,该房屋俨然已成危房,上述情况经村委会核查属实。但书面申请被告核实并批准进行危房改建时,被告一直未予书面答复;但镇政府前任领导口头答应原告改建请求。于是,原告先将危房改建完成再申请政府审批。2014年11月,当原告危房改建完成后被告却擅自认定危房改建后房屋是违法建设,并要求原告拆除。原告认为自己所建房屋属危房改造,而且改建前的危房早在2003年即已建成,如今进行危房改造却被认定属于违法建筑,这于理不符,于法无据。原告据此多次向被告陈述申辩时,被告一直置之不理。2015年4月9日被告召集多部门、多人联合对原告房屋进行了暴力强拆。原告改建后的房屋已被拆毁,原告到现场看到的是一片废墟,家里物件也被损毁,原告因被告暴力强拆行为遭受到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但原告事实上没有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被告主张《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作出并送达没有事实依据。至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庙前镇政府2015年4月9日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判令庙前镇政府赔偿因违法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约50万元。郑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状况;2、申请、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所建房屋四间建造时间是2003年,2014年房屋出现裂缝漏水现象,原告向被告申请批准改建。3、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郑某某户家庭农田面积;4、《强制拆除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7日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4月8日送达原告,4月9日进行拆除,造成原告没有合理时间对房屋的动产进行搬迁,造成动产损毁;5、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改建之前初建时间是2003年,在2014年进行拆除改建,占用面积仍然是2003年初建占用面积;6、建设工程造价书,原告委托他人对被拆除房屋进行估算鉴定,拆迁造成损失50多万元;7、申辩报告,申请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被告没有答复原告,被拆除房屋改建之前初建时间是2003年,在2014年进行拆除改建。8、视频光盘1份,证明被告强制拆除经过。庙前镇政府辩称:一、郑某某的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且强制拆除符合法律规定。郑某某在XX公路西侧(沿路)未经批准,建设两处房屋。经我镇派员调查核实,申请县住建委认定郑某某该两处房屋为违法建筑。为此,我镇对郑某某作出庙罚字(XX)第XX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责令其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送达后,郑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郑某某拒不履行《决定书》的义务,我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催告郑某某履行义务,并告知其依法享受的权利。郑某某在催告期限内仍拒不履行,我镇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于今年4月9日依法对郑某某的位于XX公路边西侧的一处为144.4平方米的违法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我镇的强制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二、我镇强制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郑某某要求我镇赔偿其50万元的损失,于法无据。我镇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不仅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且依法履行了催告等行为,原告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庙前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事实方面的证据如下:1、请求、函复、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绘图、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证明、通知书、案件审议笔录、案件审批表、《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图纸、告知书各2份,送达回证、户籍证明各4份、照片4张,证明:1、郑某某户在XX公路西侧(沿路)未经批准建设两处房屋,该两处房屋均认定为违法建筑事实;2、庙前镇人民政府对郑某某户作出庙罚字(XX)第XX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建设处罚决定书》已经送达给郑某某,且已发生法律效力;2、公告1份,照片3张。证明被告作出庙罚字(XX)第XX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进行公告;3、证明、报告各2份,核查材料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了核查;4、催告书、送达回证、照片各1份,证明被告催告原告,要求原告履行《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5、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照片各1份。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强制拆除决定书》;6、现场笔录1份,照片3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对原告的违法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7、协助函、答复函、证明各1份,执法证3份,证明1、朱某某、施某某、范某某具有执法资格,2、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据1中的《立案审批表》、《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请求》、《函复》由被告请求县住建委对房屋违法性进行认定,住建委不是违法建设认定的主管部门,违法建设认定应由城乡规划部门认定;《询问笔录》所记载并非吴某某本人陈述内容,没有本人签字确认;《郑某某户违法建设调查报告》不是被告自身作出的,因朱某某、施某某、范某某是青阳县住建委的工作人员,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庙前镇总体规划设计时间为2006年-2020年,本案房屋初建时间在2003年,即原告初建房屋的行为因为当时被告没有做出总体规划,没有被总体规划予以调整;原告没有收到《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送达回证没有原告及家庭成员的签字确认,其上注明留置送达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留置送达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2、3、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到拆除,没有给原告合理的搬迁时间;认为证据7程序不合法。对证据4《催告书》、《送达回证》,认为原告没有收到,《送达回证》没有原告及家庭成员的签字确认,注明留置送达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留置送达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6《现场笔录》认为没有原告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强制拆除现场原告提供了现场监控录像。原告对法律依据的意见: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证明其拆除合法,但其《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稿)》规定,在原告宅基地上改建不需审批,故适用第六十五条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原告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留置送达不合法。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3、4、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015年4月7日《送达强制拆除决定书》,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了送达时间是2015年4月7日;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5年3月9日就向原告送达了《催告书》,要求原告自觉履行义务;同时原告就应当明知拒不履行会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认为强制拆除预留时间过短没有事实依据。证据2镇政府未收到,收到材料以被告的证据3为准。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询,不愿出庭作证的其证明材料不应被法庭采信。证明所述的事实不真实,我方拆除的房屋不包括特色土菜馆。且不能证明新建部分建于2003年。对证据6不予认可,被告的拆除行为合法,该造价书不合法。被告没有收到证据7,被告收到材料以镇政府提交的证据3为准。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被告庙前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因原告郑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的《请求》、《函复》,认为违法建设由县住建委认定不对,应由城乡规划部门认定。经审查,我县没有设立城乡规划局,我县的城乡规划科系县住建委内设机构。因此,违法建设由县住建委认定。郑某某之妻吴某某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名,但笔录上有五位工作人员在场签名,并附有执法人员在现场拍摄的照片及绘图,且其所陈述的家庭情况及建房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应予确认。原告认为调查人朱某某、范某某、施某某所作的《郑某某户违法建设调查报告》不属于被告所作。经审查,朱某某是庙前镇城镇建设服务站工作人员,具有建设行政执法资格。范某某、施某某是青阳县住建委委派依法协助庙前镇政府查处郑某某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人员。因此,上述三位执法人员作出的《郑某某户违法建设调查报告》系镇政府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其在2003年建设房屋的行为在村镇总体规划之前,不受总体规划的调整。经审查,本案原告家庭人口4人,已有一处面积为672平方米的住宅;其在XX公路边建设的两处房屋(其中包括2003年建的房屋),均没有办理合法的批准手续,属违章建筑。原告称没有收到《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及证据4《催告书》和《送达回证》,但《送达回证》上注明留置送达,有3位执法人员的签名,并有2位在场人签名,且有政府人员送达文书的现场照片,符合有关送达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依法送达。原告认为证据5《强制拆除决定书》从送达到拆除时间短,没有给原告合理的搬迁时间。经审查,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11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于11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责令原告5日内自行拆除。至2015年4月9日,庙前镇政府依法强制拆除原告所建144.4平方米的违章建筑。期间有5个多月的时间。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证据7程序不合法,经审查,建设部门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并有单位的公函协助庙前镇政府对郑某某所建违章建筑处理的行政行为属合法行为,应予支持。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在原告宅基地上改建不需审批。但原告该房屋自2003年建设就一直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且原告已有一处住宅。即使原告在原宅基地重建住宅,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办理准建手续方能开工。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的7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对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8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2、7被告称未收到,收到材料以被告的证据3为准。因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证据3XX镇XX村的证明所指“经营乡村特色土菜馆的房屋”不在本次拆迁范围内,故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4以上已分析,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询,不愿出庭作证的其证明材料不应被法庭采信。对其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的拆除行为合法,该造价书不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8予以认定;对其证据2—7不予认定。经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辩论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庙前镇政府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位于XX公路边西侧郑某某户经营的佛香店西侧正在新建房屋,经现场询问当事人,得知该新建房屋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随即庙前镇执法人员告知其立即停止建设。之后,庙前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到现场制止,当事人仍未停止建设。经庙前镇政府申请,县住建委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函复》,认定郑某某在XX公路西侧建设的两处房屋为违法建筑。其中一处系郑某某于2003年建的平房一幢(即佛香店),建筑面积为45.6平方米;另一处系郑某某于2014年在原平房后又建了一层平房,二层已树有钢筋立柱,建筑面积为144.4平方米。同日,庙前镇政府派员调查核实,并在现场对违法建筑拍摄了照片、绘制了方位图。庙前镇政府于当日决定立案处理。于同日向郑某某送达了《责令限期整改违法建筑物通知书》,但郑某某仍未自行拆除。为此,庙前镇政府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18日对郑某某送达了《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2014年11月25日,向郑某某送达了庙罚字(XX)第XX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并予以公告,责令郑某某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两处违法建筑。《决定书》送达后,郑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郑某某拒不履行《决定书》确定的责令其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庙前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规定,于2015年3月9日依法向郑某某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告知其在7日内履行下列义务:自行拆除所建违法建筑;并告知其依法享受的权利。郑某某在催告期限内仍拒不履行,庙前镇政府于2015年4月7日对郑某某依法送达了庙政拆字[XX]第XX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次日起对违法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并告知原告自行清理存放于被拆建筑物内的财物。同年4月9日,庙前镇政府依法对郑某某所建位于XX公路边佛香店西侧的一处建筑面积为144.4平方米的违法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原告郑某某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确认庙前镇政府2015年4月9日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约50万元。另查,郑某某家庭人口4人,包括其妻吴某某及一子一女,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在XX镇XX村XX组X号有一住宅,四间四层,建筑面积约672平方米。本院认为:郑某某在未取得《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XX公路边擅自搭建建筑物,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户口簿及其复印件,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之规定,该建筑物属违法建筑。郑某某在2014年3月搭建违法建筑时,庙前镇政府工作人员巡察时发现后立即制止,并依法对郑某某户作出《责令限期整改违法建筑物通知书》。但郑某某户未自行拆除。之后,庙前镇政府依法向郑某某送达了《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后又依法作出了庙罚字(XX)第XX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予以公告,但郑某某户仍未履行处罚决定书告知的义务。庙前镇政府向郑某某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告知其在7日内履行自行拆除所建违法建筑的义务,并告知其依法享受陈述和申辩权。庙前镇政府的上述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四)当事人依法应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的规定。界时,郑某某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庙前镇政府于2015年4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作出庙政拆字[XX]第XX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郑某某。2015年4月9日,庙前镇政府依法对郑某某所建的144.4平方米的违法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诉讼中,郑某某称其未收到庙前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催告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庙前镇政府向郑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催告书》符合以上留置送达的法律规定,故对郑某某称其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文书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庙前镇政府于2015年4月9日对郑某某建设的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庙前镇政府该行政行为合法,故对郑某某要求庙前镇政府因违法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约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庙前镇人民政府2015年4月9日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庙前镇政府因违法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约5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劲松审 判 员 汪秀琴代理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