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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林炳昆与永康市前仓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炳昆,永康市前仓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永行初字第31号原告:林炳昆。委托代理人:和雪莲。委托代理人:贾启华。被告:永康市前仓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康市前仓镇前仓村花园路91号。法定代表人:朱正伟。委托代理人:陈志扬,(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委托代理人:陈春山。原告林炳昆诉被告永康市前仓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林炳昆及其委托代理人和雪莲、贾启华、被告永康市前仓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扬、陈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炳昆请求确认被告永康市前仓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2日开始连续数天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浙江省永康市前仓镇后吴村锦溪路10号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永康市前仓镇人民政府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原告的建筑没有经过规划审批,进行立案审查。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被告进行调查。3、永康市鸿达工艺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2006年1月10日的转让合同,证明林炳昆以及石柱镇后吴村签订的转让合同,通过招投标取得2182.36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4、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林炳昆进行调查询问,原告明确锦溪路10号厂房未经规划部门批准。5、永前仓罚责改通字(2015)001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调查后向原告送达限期改正通知书。6、关于林炳昆厂房使用情况说明,证明林炳昆经招投标取得2182.36平方米的使用权。7、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永前仓罚先告字(2015)001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8、永前仓罚决字(2015)001号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永前仓罚决字(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9、永前仓罚催字(2015)001号案件处理内部审批表、永前仓罚催告字(2015)001号行政处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照片,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催告书。10、2010年7月2日,永康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及照片、永康市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证明永康市国土资源经过现场勘查,向原告送达责令停工通知书。11、2014年5月28日限期拆除通知书、2015年1月16日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用地责令停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12、永集用(2015)第02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用地平面图、林炳昆申辩陈述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材料,载明使用者仍为后吴村。13、永政复立字(2015)第4号永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永政复议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林炳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第一次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永康市人民政府撤销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复议决定。14、永政复决字(2015)第12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后撤回行政复议,永康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15、2015年7月7日永前仓强拆字(2015)第0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2015年7月强制拆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强制拆除500平方米建筑。16、《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1条、第65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15条、第16条第2款、第19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0条、第31条、第41条、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4条、第35条、第37条、第42条、第44条,证明进行翻建、新建均需取得规划许可,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林炳昆诉称,2005年原告通过永康电视台广告得知,后吴村村委会公开竞标出售老蚕房及蚕房的空院。原告报名参加竞标,当时有19位竞标者参加。竞标时有原石柱镇新店管理区书记、主任等人在场,石柱土地管理所二位科员参加,后吴村三委人员均参加。竞标的土地中有土地证的面积为2182.36平方米,证号为永集用(2005)字第0297号。证外院落空地面积为517.64平方米,系原老蚕房后边的空地,出让价格与国有土地价格等同。通过公开竞标原告以110多万元的价格取得竞拍土地,并于2006年1月10日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无论是本村或外村籍受转让者均享有本村村民同样待遇。所有权属中标者永远使用。本证总面积2182.36平方米,投标面积2700平方米,其余部分由村做同等证件。也就是说当年拍卖时实际拍了2700平方米,有部分没有土地证,但协议约定由村委会承担办理土地证的责任。原告取得土地及老蚕房后,便申请对原有房屋进行翻建,村三委在原告竞标时就知晓并同意,原告取得土地后对原老蚕房进行扩建翻建。建房时经村委同意并未违反本村规划,并且当时乡镇政府部门经及土地管理部门都知晓,并未在建房时出面制止。2014年底,被告先后以“五水共治”、“南溪治理”、“三改一拆”、“二违整治”等名义干扰原告正常经营,要求电力部门给原告断电,造成经营损失,目的是拆除原告房屋。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以前完成搬迁和房屋拆除。原告依法向永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康市政府于2015年3月26日做出撤销被告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复议决定。被告又于2015年4月8日做出永前仓罚决字(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4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催告书。为此,原告提出异议,明确原告不服被告于4月8日做出的永前仓罚决字(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诉讼的才可依法申请强执。4月28日距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还不足60日,明显违法。事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永康市政府法制办的工作人员多次为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被告也多次派人到原告处要求原告撤回复议申请,双方协商。在此期间新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原告也考虑到要在地方生产经营,不便与被告将关系搞的太僵,同意撤回复议。原告明确告知被告,如果强拆需要有法律手续。被告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是必然的复议前置程序,虽然原告撤回行政复议但依旧可以起诉,被告不可以违法。被告明确表示要对原告进行强拆,于2015年7月7日出具了永前仓强拆字(2015)第0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2015年7月12日开始连续数天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拆。原告认为,被告做出的这一行政行为违法,4月8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原告诉讼期限未超的前提下,原告明确告知被告不可违法,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强行拆除原告房屋,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其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保留对其追索相关责任的权利。综上,被告将原告房屋拆除的行为违法。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浙江省永康市前仓后吴村锦溪路10号房屋的行为违法。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转让合同、土地证,证明2006年原告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屋建设。2、照片,证明被告实施了具体行政行为,将原告的房屋进行拆除。被告永康市前仓镇人民政府辩称,前仓镇政府为切实推进“三改一拆”、“五水共治”工作,在本辖区内对涉及违法建筑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发布通告。经查:原告林炳昆在2006年1月向后吴村购买了后吴村集体所有的老蚕房,后吴村集体登记载明2182.36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而原告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达2700平方米,至今该集体用地并没有过户到林炳昆户。这些土地上的建筑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依照《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41条的规定,属于违建工程。为此前仓镇政府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向原告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时也告知了听证等相关权利。2015年4月8日作出并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4月28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催告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经催告后,原告并未履行拆除义务,前仓镇政府于2015年7月7日作出了永前仓强拆字(2015)第0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公告,2015年7月12日进行强制执行,拆除了原告的违法建筑500平方米。在催告期间,原告向永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撤回了复议。现在原告林炳昆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我们认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敬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2015年7月12日开始由被告组织实施的对原告合法不动产拆除行为是否违法无关联,被告送达给原告的永前仓罚决字(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还未生效,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4月8日收到被告永康市前仓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永前仓罚决字(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2015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原告可自2015年4月8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被告永康市前仓镇人民政府在永前仓罚决字(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尚在起诉时限内,被告实施强拆时,未超过起诉时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永康市前仓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8日作出永前仓罚决字(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告林炳昆,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永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康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在行政复议期间,原告林炳昆于2015年6月23日撤回复议申请,永康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永政复决字(2015)第12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被告永康市前仓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永前仓强拆字(2015)0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于2015年7月12日对原告的房屋其中500平方米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林炳昆认为,其虽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但其对永前仓罚决字(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仍享有诉权,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本院认为,被告永康市前仓镇人民政府作出永前仓罚决字(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按2015年5月1日生效的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原告如不服该决定,仍在起诉时限内。在此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永康市前仓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2日起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康市前仓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发扬人民陪审员  徐建光人民陪审员  陈李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 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