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2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2887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朱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祥西,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安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相识恋爱,2007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1日生育女刘某甲。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吵架。2012年朱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某离婚,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刘某某系安置移民,享有15平米安置划拨土地使用权。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甲、刘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朱某某每月应支付小孩抚养费计1000元;分割15平米移民安置划拨土地。被告朱某某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无共同财产。2014年婚生女刘某乙因病住院,向被告朱某某之母亲借款15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婚生女刘某甲、刘某乙由被告朱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应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计1000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刘某某与朱某某在福建省务工期间相识恋爱。2007年4月10日,双方自愿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月21日生育长女刘某甲(丰都县城二校二年级小学生)。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2012年9月,朱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刘某某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4年5月12日生育次女刘某乙。另查明,现刘某某系重庆市渝北区圆通快递驾驶员,月收入约3000元。朱某某现从事销售工作,月收入约3000元。刘某甲、刘某乙现随朱某某生活(朱某某之父母代其照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朱某某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刘某甲、刘某乙的抚养问题。法院判决由谁抚养,不仅要考虑父、母亲的抚养意愿,更要从有利于小孩的教育、健康成长的角度衡量。现次女刘某乙1岁,属幼儿时期,其环境适应能力较弱,生活需要母亲照顾,应判由被告朱某某抚养。长女刘某甲已满7岁,应判由原告刘某某抚养。现原、被告的经济收入,生活条件相当,应各自承担其抚养小孩的费用。关于共同债务的偿还问题。被告朱某某辩解,次女刘某乙于2014年生病住院,向其母亲借款15000元,但未举示其事实存在的证据,且原告刘某某表示否认。故本院对此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移民安置划拨土地分配问题。原告刘某某主张,移民划拨的15平米土地使用权属自己个人所有,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实际划拨15平米土地使用权的存在,也无证据证明属于个人或共同财产。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次女刘某乙由被告朱某某抚养,并各自承担抚养小孩的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安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明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