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钟骋与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679号原告钟骋,居民。委托代理人宁凯,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广强,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北县小江镇东滨路。法定代表人朱平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钟骋与被告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怡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翠华和人民陪审员陈基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刘昭琪担任记录。原告钟骋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骋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把其开发的东方明珠小区C栋2单元1102号、C栋3单元1101号两套房屋分别作价25万元出卖给原告(总价款为50万元),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前,如逾期不交的,出卖方应该按买受方所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支付给买受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一次性将购买款5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亦于2013年10月将其开发的房建好,但到了交房日期,被告却以原出卖价过低不肯交房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的约定交付房屋。现被告却以出卖价过低拒绝交房,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合同编号M2C21102、MC31101);判令被告把原告购买的东方明珠小区C栋2单元1102号、C栋3单元1101号两套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并办理好房屋权属证书给原告;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8250元给原告(违约金以50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另计)。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钟骋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把其开发的东方明珠小区C栋2单元1102号、C栋3单元1101号的两套商品房以每套25万元出卖给了原告;3、收条,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购房款50万元。被告中怡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4月20日,原告钟骋与被告中怡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2C21102、MC31101),合同约定,被告把其开发的位于浦北县小江镇东滨路的东方明珠小区C栋2单元1102号、C栋3单元1101号两套商品房分别作价25万元出卖给原告,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前,如逾期不交的,被告在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原告所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支付给买原告。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购房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与乙方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共348平方米商品房,房号(C#2-1102与C#3-1101),总价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二、付款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之日起,三天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三、特别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之日起,六个月内(注:在2013年10月23日)将所收取甲方的购房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全部还给甲方后,乙方有权解除与甲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不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必须无条件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给甲方处置。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平跃给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记载:“今收到钟骋交来购房款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此款以入朱平跃农行账户(卡号:62×××12)为准。”2013年4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77500元到朱平跃上述账户,另有22500元为现金交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案涉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补充协议书》均为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合同,原、被告应共同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购房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没有在六个月内返还购房款给原告,就无条件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给原告处置的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问题。首先,《购房补充协议书》上述条款约定中怡公司在六个月内不能返还购房款,房屋无条件交给原告处置。在被告中怡公司到期未能返还购房款时,原告并不能直接按上述约定取得《购房补充协议书》所称商品房的所有权。原告要想取得《购房补充协议书》两套商品房的所有权,只能通过履行案涉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实现。正基于此,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要求被告中怡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其次,案涉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补充协议书》均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购房补充协议书》为案涉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附设了解除条件,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案涉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补充协议书》均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购房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条件未成就,故应当继续履行案涉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至于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办理好房屋权属证书,因商品房是否达到产权登记的条件,属于有关行政部门的审查范围,本院在本案不作处理。此外,被告中怡公司没有按约在2013年10月23日前交付房屋给原告,构成了违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原告所付房款50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骋与被告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合同编号M2C21102、MC31101);二、被告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编号M2C21102、MC3110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东方明珠小区两套商品房(C栋2单元1102号、C栋3单元1101号)交付给原告钟骋;三、被告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骋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4日起计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案受理费2865元,由被告浦北中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5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忠审 判 员 陈翠华人民陪审员 陈基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昭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