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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4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吴贤文与吴正保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贤文,吴正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4660号申请执行人:吴贤文,个体经商。被执行人:吴正保(,个体工商户。本院执行的(2015)甬慈执民字第4660号吴贤文与吴正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22757.50元,并应承担诉讼费184.50元、执行费241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甬慈执民字第466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晓东代理审判员  陈再波代理审判员  沈 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施淑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