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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5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明与刘丕忠、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王世华、青岛胶州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刘丕忠,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王世华,青岛胶州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5216号原告李明,男,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刘丕忠,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高波,总经理。被告王世华,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胶州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正全,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徐晓玲,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明诉被告刘丕忠、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王世华、青岛胶州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现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高世兴审 判 员  郑培臣人民陪审员  姜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延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