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终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韦与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开阳县双山坪磷化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韦,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开阳县双山坪磷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韦,男,1980年7月10日生,汉族,湖北省竹山县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泉市。法定代表人刘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开阳县双山坪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瓮福磷矿牛场生活区。法定代表人袁琪,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韦与上诉人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开阳县双山坪磷化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福商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后,刘韦、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书》,被告将双山坪磷化工有限公司大荒田磷矿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点(南段)磷矿井下技改开拓、掘进、采区作业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1、整修巷道工程的施工规格,原巷道不够2.6m的干宽全部扩成2.6m以上,吊挂水管、电缆线等,锚干挂顶,挂网剁底,共计总造价700000.00元;2、技改期间开拓、掘进工程,主运输全岩巷道掘进规格为3×3.5米支付单价为4580元/米;沿矿脉掘进巷道规格3米×3.5米支付(打锚杆、挂网)单价为1000元/米;以上沿矿脉掘进的巷道所生产出的所有矿石按76元/吨支付劳务费。随后,原告遂组织施工生产。后经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结算,原告生产磷矿石3020吨,劳务费为184220元(3020吨×61元/吨);全岩石巷道掘进44米,劳务费为201520.00元(44米×4580元/米);抽水工人工资为34775.00元;误工费25500.00元;沿矿脉掘进巷道56米劳务费为56000.00元(56米×1000元/米),共计502015.00元,扣除他人抽水工人工资,未完成工程量,炸材及借支款,共计84777.00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17238.00元,并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417238.00元的欠条一份。同年10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徐海先协商并经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书》,自愿多支付32762元化解矛盾纠纷。由徐海先代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50000.00元及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0.00元,共计650000.00元后,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劳务转由徐海先实施。徐海先于2014年10月25日代被告支付该款给原告,原告亦承认收到该款。一审另查明:基建开拓工程劳务费应为127982.00元,该款未列入原、被告双方劳务费结算。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韦一审诉称:被告于2014年将大荒田磷矿(第三人磷矿石采点)掘进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遂组织施工并完成了全部工作。经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结算。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17238.00元(包含案外人劳务费12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10月底前支付,扣除被告代原告支付案外人劳务费125000.00元后,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92238.00元。因被告未支付劳务费,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92238.00元。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锦宏矿业责任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被告之间虽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但原告既不缴纳安全风险保证金,又不组织施工生产,而以隐瞒压低合同单价的方式,私自将公司磷矿石采点整修巷道工程、开拓掘进工程、开采磷矿石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徐海先,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承包权转让协议,充分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17238.00元,当时为了平息矛盾纠纷自愿多支付32762.00元。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反诉原告贵州锦宏矿业责任有限公司一审反诉称: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后,反诉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将主巷道整修工程、沿矿脉掘进工程、磷矿石回采等工作以隐瞒压低工程单价的方式转包给案外人,导致开采磷矿石磷含量未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给反诉原告造成劳务损失96000.00元。整修巷道工程,经第三人对反诉被告所做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工程量价款仅为125000.00元,造成多支付300000.00元。为此,特提出反诉,请求判决:一、解除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二、判令反诉被告赔偿违约损失96000.00元;三、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00000.00元;四、反诉费用被告承担。原审反诉被告刘韦一审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成立,反诉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开阳县双山坪磷化工有限公司一审述称: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无关,且原告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书》,被告将大荒田锦宏矿业采矿点(南段)磷矿井下技改开拓、掘进、采矿作业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未对结算数额提出异议,被告亦经原告同意后,通过案外人按结算数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亦已确认。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书》,因原被告双方已协商解除,不再处理。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违约损失,因原、被告劳务施工合同未就违约责任予以约定,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生产的磷矿石被告已全部送选,未给其造成损失,故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通过案外人多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系被告为化解矛盾纠纷的自愿行为,从其自愿,故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第三人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原告未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第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刘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三、第三人开阳双山坪磷化工有限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案件受理费2842元,保全费20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3620元,共计8482元,由原告刘韦负担4862元,被告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2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刘韦和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韦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292238元;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上诉人所作的工程量进行计算,上诉人未对结算数额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亦经上诉人同意后,通过案外人按结算数额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上诉人亦已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错误。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书》中第二条(工程单价及施工标准及回采矿石单价)第1项整修巷道工程的施工规格及工程造价70万元。2014年10月14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书》中第二条(工程单价及施工标准及回采矿石单价)第2项、第3项对技改期间、掘进工程、采挖磷矿等劳务价格的约定,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情况,就生产磷矿石、全岩巷进尺、矿脉巷边进尺、误工费、三人抽水工资双方进行了结算,总额为50215元,扣除已收到的和部分借款84777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41738元。这一项劳务费有别于第1项整修巷道工程的工程款70万元。综上,被上诉人实际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和劳务费总计为110余万元;2、一审判决认定在2014年10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的417238元已通过案外人支付给了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与案外人徐海先及被上诉人在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临时协议书》的约定,由于上诉人已履行了双方在《劳务施工合同书》中的义务,但被上诉人却没有履行自己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义务,因此,案外人徐海先须代替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施工合同书》中第二条(工程单价及施工标准及回采矿石单价)第1项整修巷道的部分工程款45万元,他才能接替上诉人,由案外人一个人继续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就本案主张的劳务费,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明细已作了说明,即“整改工程除外”,这个“整改工程”就是《劳务施工合同书》中第二条第1项的整修巷道工程,而且从结算明细中劳务费的项目来看,如生产磷矿石、全岩巷进尺、矿脉巷边进尺等等,完全是《劳务施工合同书》中第二条第2项、第3项约定的劳务费。但一审判决却把劳务费当作了第一项中的工程款;3、本案中还有一个事实,是案外人与上诉人合伙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截止于2014年12月24日,上诉人还欠案外人125000元,根据三方《承包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该欠款同被上诉人代为偿付案外人,故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劳务费实为292238元。贵州锦宏矿业责任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维持原判决的第一项,即驳回被上诉人刘韦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反诉费等,由被上诉人刘韦承担。其主要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但被上诉人刘韦即不缴纳安全风险保证金,又不组织施工生产,而以隐瞒压低合同单位的方式,在上诉人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上诉人公司磷矿石采点整修巷道工程、开拓掘进工程、开采磷矿石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徐海先,被上诉人刘韦的私自转让行为致使刘韦在上诉人处赚取了大量的差价,导致施工质量不达标,沿矿脉掘进巷道工程施工没有对磷矿层和岩石层进行分爆作业,造成大量岩石掺杂致使磷矿品位含磷量不达标。被上诉人刘韦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况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清单、承包权转让协议,充分证实上诉人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被上诉人刘韦工程价款共计45万元,所以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上诉人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292238元于法无据,其诉请应得不到二审法院的支持;2、从上诉人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2014年3月IO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书》、被上诉人刘韦与徐海先签的《劳务施工合作协议》、《承诺书》、《劳务结算书》、《工程进度预算、记账凭证》、徐海先的情况说明及证言等证据之间形成的完整证据锁链,证实被上诉人刘韦以隐瞒欺诈的方式转包劳务施工,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该严重违约的过错在被上诉人刘韦,况且在本案中所结算工程劳务费并非刘韦组织工人施工,而是案外人徐海先组织工人施工的,所以对于上诉人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刘韦的工人劳务费,被上诉人刘韦收取该劳务费没有合法依据,且给上诉人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原审第三人开阳县双山坪磷化工有限公司二审中未述称。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支付上诉人刘韦劳务费;2、上诉人刘韦是否存在支付上诉人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和返还多付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支付上诉人刘韦劳务费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刘韦与上诉人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书》约定,上诉人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大荒田锦宏矿业采矿点(南段)磷矿井下技改开拓、掘进、采矿作业工程交由上诉人刘韦施工。2014年10月14日,上诉人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刘韦进行就大荒田磷矿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0月14日间产矿石、掘进巷道结算(整改工程除外),扣除所有杂项,应由上诉人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刘韦417238元,并由上诉人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刘韦出具相关欠条;其次,2014年10月24日,上诉人刘韦与案外人徐海先协商并经上诉人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于2014年10月24日解除上诉人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刘韦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书》。上诉人刘韦所做的工程在双山坪公司未结账前,由徐海先替上诉人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450000元。案外人徐先海将工程款450000元和250000保证金支付给上诉人刘韦时生效。上诉人刘韦所欠案外人的工程余款125000元,由上诉人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徐先海;第三,上诉人刘韦与上诉人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徐海先2014年10月24日《承包权转让协议》来看,上诉人刘韦所做的工程款项450000元并未附结算明细,结合本案实际,应认定2014年10月24日三方《承包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诉人刘韦所做的工程450000元组成为包含2014年10月14日所结算款项417238元基础上,并由上诉人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多算32762元给上诉人刘韦。上诉人刘韦主张案外人徐海先代上诉人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韦450000元为整修巷道款项700000元组成部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故对上诉人刘韦有关由上诉人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29223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刘韦是否存在支付上诉人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和返还多付款项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刘韦与上诉人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施工合同书》,就上诉人刘韦将承接劳务与他人合作是否构成违约没有约定,且上诉人刘韦生产的矿石已由上诉人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部选送,未给上诉人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造成损失。故对上诉人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关上诉人刘韦应承担因将劳务转包他人给其造成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2014年10月24日,上诉人刘韦与上诉人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徐海先签订《承包权转让协议》,是三方真实意见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上诉人刘韦与上诉人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徐海先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该协议,上诉人刘韦与案外人徐海先协商并经上诉人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于2014年10月24日解除上诉人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刘韦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书》。上诉人刘韦所做的工程在双山坪公司未结账前,由徐海先替上诉人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450000元,且上诉人刘韦与上诉人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徐海先2014年10月24日《承包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对上诉人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关上诉人刘韦返还多付工程款3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韦与上诉人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对上诉人刘韦与上诉人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6元,由上诉人刘韦承担5684元,上诉人贵州锦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家荣审 判 员 熊元伦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