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执民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洪伟龙与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伟龙,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144-1号申请执行人洪伟龙。被执行人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乐海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舟普民初字第82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辖区内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浙江海洋港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被宣告破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舟普执民字第144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樊宏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