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与永康市城建五金工具有限公司、黄康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永康市城建五金工具有限公司,黄康俊,王红,应磊,翁伟武,浙江万昌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96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负责人:范海青。委托代理人:刘清清,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城建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康俊,总经理。被告:黄康俊。被告:王红。被告:应磊。被告:翁伟武。被告:浙江万昌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伟武,总经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以下简称招行金华江北支行)为与被告永康市城建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城建公司)、黄康俊、王红、应磊、翁伟武、浙江万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万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金华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城建公司、黄康俊、王红、应磊、翁伟武、浙江万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金华江北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永康城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永康城建公司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的授信循环额度,并对授信期间、业务范围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黄康俊、王红、应磊、翁伟武、浙江万昌公司对协议项下永康城建公司所欠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被告永康城建公司、黄康俊、王红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为了便于支付的需要也签订了银行承兑合作协议。同日,永康城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永康城建公司自愿在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期间内发生的与原告的贷款等提供最高额抵押保证,黄康俊与王红也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合同均对担保范围、抵押财产等进行了约定,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另,被告黄康俊、王红、应磊、翁伟武、浙江万昌公司于同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永康城建公司与原告的《授信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以上所有协议签订后,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永康城建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发放贷款2000万元用于永康城建公司购买水泵,并对贷款期间、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了在永康城建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永康城建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永康城建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永康城建公司仅归还了520000元本金,其余未予归还,且截止2015年7月2日已欠利息1390574.3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永康城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480000元,并支付利息1390574.3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2日,以后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共计20870574.30元;2.判令六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永康城建公司所有的位于永康西城兴达4路1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第0001087××号、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2)第011**号;他项权证号:永康房他证字第0080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黄康俊、王红共有的位于永康市江南高川花苑15幢××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永康房江南共字第04744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0)第16**号;他项权证号:永康房他证字第00080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黄康俊、王红、应磊、翁伟武、浙江万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永康城建公司、黄康俊、王红、应磊、翁伟武、浙江万昌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招行金华江北支行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2份、身份证复印件4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授信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永康城建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相关权利与义务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他项权证书、房产证、土地证各2份,证明被告永康城建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永康市西城兴达4路12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金额共计13216700元;被告黄康俊、王红自愿将两人共同所有的位于永康市江南高川花苑15幢××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金额为7189500元;原告对以上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5.《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5份,证明被告黄康俊、王红、应磊、翁伟武、浙江万昌公司自愿为被告永康城建公司有关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永康城建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向永康城建公司发放了贷款;7.欠款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2日,被告永康城建公司尚欠原告的本金、利息等数额;8.实现债权费用发票1份、委托代理人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且六被告均未到庭提出任何反驳意见,故对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原告招行金华江北支行(甲方)与被告永康城建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编号为2013北授字第072号),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的授信循环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业务总类包括贷款、承兑、国内贴现、国内信用证;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甲方债务,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由乙方全数承担;对协议项下永康城建公司所欠招行金华江北支行一切债务,由黄康俊、王红、应磊、翁伟武、浙江万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被告永康城建公司、黄康俊、王红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作抵(质)押。同日,被告黄康俊、王红、应磊、翁伟武、浙江万昌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永康城建公司在编号为2013北授字第072号的《授权协议》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黄康俊、王红的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永康城建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应磊、翁伟武、浙江万昌公司自愿提供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永康城建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8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11月20日,被告永康城建公司与原告招行金华江北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永康城建公司为其在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期间内从招行金华江北支行获得的贷款等授信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永康城建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永康市西城兴达4路1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2)第011**号)抵押给原告,担保范围为招行金华江北支行在融资期间向永康城建公司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32167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手续费、保险费和其他实现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永康房他证字第00807**号)。被告黄康俊、王红为担保永康城建公司在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期间内从招行金华江北支行获得的贷款等授信项下债务,也与原告招行金华江北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黄康俊、王红将两人共同所有的位于永康市江南高川花苑15幢××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永康房江南共字第04744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0)第16**号)抵押给原告,担保范围为招行金华江北支行在融资期间向永康城建公司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71895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手续费、保险费和其他实现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永康房他证字第000807**号)。2013年11月21日,原告招行金华江北支行(甲方)与被告永康城建公司(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北授字第072号《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水泵;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年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5%,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计息日为每月20日,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甲方可以从乙方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在乙方不能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永康城建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永康城建公司仅归还了520000元本金,其余未予归还,截止2015年7月2日已欠息1390574.30元。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了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招行金华江北支行与被告永康城建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永康城建公司提供了借款2000万元,被告永康城建公司应按约履行到期还本结息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永康城建公司仅归还了部分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永康城建公司、黄康俊、王红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原告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康俊、王红、应磊、翁伟武、浙江万昌公司自愿为被告永康城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在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另,虽被告永康城建公司、黄康俊与王红向本院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但并未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出,故对三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不作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城建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借款本金19480000元,并支付利息1390574.30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7月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永康市城建五金工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对被告永康市城建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永康市西城兴达4路1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西城字第××号、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2)第011**号),以及被告黄康俊、王红共同所有的位于永康市江南高川花苑15幢××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永康房江南共字第04744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10)第1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江北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黄康俊、王红、应磊、翁伟武、浙江万昌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永康市城建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康市城建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3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3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康市城建五金工具有限公司、黄康俊、王红、应磊、翁伟武、浙江万昌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曼人民陪审员 彭小群人民陪审员 曹开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廖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