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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黑龙江美利信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美利信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黑龙江美利信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合路301-5号。法定代表人王洪,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臣,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26号。法定代表人方军良,男,职务经理。原告黑龙江美利信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黑龙江美利信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哈西新区北楼防水工程,2012年11月4日经双方确认形成工程量承认单,2012年11月4日原告依工程量承认单,制作工程决算书并向被告提供,工程款合计为人民币224618.56元。现被告已支付7万元,剩余154618.56元至今尚未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黑龙江美利信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2012年8月1日施工合同书一份,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就哈西新区防水工程签订施工合同;2、工程量以实际发生的为准;3、单价分别为屋内膈气及防水sbs40元/平方米;卫生间防水33元/平方米;剪力墙防水20元/平方米。证据二、2012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涉案工程量承认单,拟证明涉案工程工程量由被告确认。其中:屋内膈气及防水sbs4547.76平方米;卫生间防水1027.52平方米;剪力墙防水440平方米。证据三、2012年11月5日原告基于被告确认的工程量,制作完成了涉案工程防水工程的决算书,决算金额为224618.56元。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计算方式。被告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一、二、三相互关联、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哈西新区防水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1月4日经双方确认形成工程量承认单。其中,屋内膈气及防水sbs4547.76平方米;卫生间防水1027.52平方米;剪力墙防水440平方米。单价分别为屋内膈气及防水sbs40元/平方米;卫生间防水33元/平方米;剪力墙防水20元/平方米。2012年11月4日原告依工程量承认单,制作工程决算书并向被告提供,工程款合计为人民币224618.56元。尔后被告支付工程款7万元,尚欠154618.56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被告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黑龙江美利信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4618.56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八十六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美利信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4618.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2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玉平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