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尹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495号原告尹某,住肥城市。被告刘某,住肥城市。原告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任何义务,双方自2013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上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无和好愿望和举动,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准予离婚,所生女儿刘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4月相识,2010年10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10月4日生女儿刘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自2013年7月开始分居。2014年10月22日,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肥民初字第3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未能和好。2015年7月28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卡,结婚证、(2014)肥民初字第325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称嫁妆有被子四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存款。原告还称共同债务有十笔共计19500元。因被告刘某未到庭,庭审后,原告申请对嫁妆、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暂不作处理。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无和好愿望和举动,现原告再次起诉坚持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生女儿刘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以判归被告刘某抚养,由原告参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支付抚养费为宜。原告嫁妆、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原告申请暂不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儿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刘某2015年度抚养费1780元,此后自2016年起,于每年10月4日支付被告刘某当年抚养费3560元,至刘某甲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 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丰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