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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萍与许永杰、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李萍,女,汉族,1960年4月13日生,住保定市。委托代理人刘文明,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永杰,男,汉族,1972年4月2日生,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刘志科,男,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27号华都大厦二层。法定代表人许永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科,男,公司员工。原告李萍与被告许永杰、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担保)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许永杰、华瑞担保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诉称,2015年5月26日,被告许永杰向原告借款200万,被告华瑞担保进行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借款60天,自2015年5月26日至7月25日,利率为月息2.4%,每月结息一次,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华瑞担保为被告许永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合同签订后通过建设银行向约定的收款人吕永盛转款200万元,被告许永杰收款后确认,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但二被告在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仍未偿还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许永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及利息12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实际利息数至被告偿还之日止),被告华瑞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同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约定的月2.4%,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法律规定,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原告转款凭证和被告收条,证明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收到200万转款,收条载明被告同意利息为3%,总额为12万,收条是被告真实意愿,应按被告的承诺履行义务。被告许永杰、华瑞担保辩称,认可许永杰借款200万元事实,合同期内利息约定过高,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认可。逾期后的利息双方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不认可逾期利息。我方正努力筹集资金,以便偿还原告欠款。被告许永杰、华瑞担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合同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对原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不予认可;合同约定合同期内2.4%的利息和收条中载明被告认可的3%利息过高,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乙方)许永杰与原告(甲方)及被告华瑞担保(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许永杰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共60天利率按月息2.4%计息,每月结息一次,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华瑞担保为被告许永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及被告许永杰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华瑞担保在合同上盖章。合同补充约定将借款汇入吕永胜账户代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原告自己的账户6227000140740060162向保定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永胜的账户6210210052102480908汇入2000000元。吕永胜为原告出具收条“代河北华瑞担保公司许永杰收到李萍转来借款贰佰万元整。用款期60天,利息3%,计息12万元,还款时一并付清。”被告许永杰在该收条上签写“同意”,并签名。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永杰并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付息,被告华瑞担保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被告许永杰是被告华瑞担保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许永杰当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华瑞担保当庭对担保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承担还款义务,本院确认被告华瑞担保的担保行为有效,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辩称约定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在2015年5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月息2.4%,已超出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确认双方合同期内利息,对于合同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双方虽未对合同到期后的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在借款期限到达后,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该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次日,即2015年7月26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原告在被告华瑞担保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华瑞担保应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对被告许永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李萍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期间的合同期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计算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永杰、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任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