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林支行与南安市美林新厅塑料经营部、福建省南安市新厅皮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林支行,南安市美林新厅塑料经营部,福建省南安市新厅皮塑有限公司,尤志军,尤芳顺,尤兴伟,尤南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006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林支行。代表人李伟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丽丽,女,该支行员工。被告南安市美林新厅塑料经营部。投资人尤兴伟。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新厅皮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芳顺。被告尤志军,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尤芳顺,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尤兴伟,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尤南中,男,1949年4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美林支行)与被告南安市美林新厅塑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新厅经营部)、福建省南安市新厅皮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厅皮塑公司)、尤志军、尤芳顺、尤兴伟、尤南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美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厅经营部、新厅皮塑公司、尤志军、尤芳顺、尤兴伟、尤南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美林支行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农商行美林支行与被告新厅皮塑公司、尤志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新厅皮塑公司、尤志军自愿为被告新厅经营部在原告农商行美林支行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在借款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47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2014年10月15日),被告新厅经营部向原告农商行美林支行借款人民币14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按月结息,被告尤芳顺、尤兴伟、尤南中也于同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表示愿为新厅经营部的上述债务提供为期2年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新厅经营部借款后,仅支付原告农商行美林支行至2014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2014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仅支付19.59元,其余的利息及借款本金人民币147万元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农商行美林支行与被告新厅经营部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新厅经营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7万元及其利息、罚息;3.由被告新厅皮塑公司、尤志军、尤芳顺、尤兴伟、尤南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新厅经营部、新厅皮塑公司、尤志军、尤芳顺、尤兴伟、尤南中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农商行美林支行与被告新厅皮塑公司、尤志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主要约定:被告新厅皮塑公司、尤志军自愿为被告新厅经营部在原告农商行美林支行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在借款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47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保全费等提供为期2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2014年10月15日),原告农商行美林支行与被告新厅经营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被告新厅经营部因购塑料袋之需向原告农商行美林支行借款人民币147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月利率9.9‰,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任何1笔贷款本息逾期10日以上,贷款人有权在通知借款人、担保人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担保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原告农商行美林支行于同日(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新厅经营部放贷人民币147万元,被告尤芳顺、尤兴伟、尤南中也于同日分别向原告农商行美林支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均表示愿为被告新厅经营部向原告农商行美林支行的借款人民币147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为期2年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新厅经营部借款后,仅支付原告农商行美林支行至2014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2014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仅支付19.59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人民币147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声明书》、《贷款明细帐》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声明书》主体资格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美林支行依约向被告新厅经营部发放贷款人民币147万元,但被告新厅经营部仅支付原告农商行美林支行至2014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2014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仅支付19.59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人民币147万元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农商行美林支行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新厅经营部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厅经营部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农商行美林支行请求被告新厅经营部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47万元及其利息、罚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厅皮塑公司、尤志军、尤芳顺、尤兴伟、尤南中为被告新厅经营部提供的是为期2年的连带保证责任,且未约定担保的份额,至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农商行美林支行请求被告新厅皮塑公司、尤志军、尤芳顺、尤兴伟、尤南中对被告新厅经营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厅经营部、新厅皮塑公司、尤志军、尤芳顺、尤兴伟、尤南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林支行与被告南安市美林新厅塑料经营部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南安市美林新厅塑料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林支行借款人民币147万元及其利息、罚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计算,但已还的19.59元应予扣除);二、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新厅皮塑有限公司、尤志军、尤芳顺、尤兴伟、尤南中对被告南安市美林新厅塑料经营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新厅皮塑有限公司、尤志军、尤芳顺、尤兴伟、尤南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安市美林新厅塑料经营部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18848元,由被告南安市美林新厅塑料经营部、福建省南安市新厅皮塑有限公司、尤志军、尤芳顺、尤兴伟、尤南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纯金审 判 员 周梅清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筑银速 录 员 侯芬芬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