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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李某某,云南省禄丰县人,现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杨正明,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重庆市长寿区人,住禄丰县,现住昆明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5月认识,2008年3月24日双方自愿到禄丰县妥安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我和被告均系丧偶后再婚,婚后被告到我家入赘上门,双方于2007年农历正月初九共同生育一男孩李宏宇,现在禄丰县妥安乡琅井小学读书。我和被告结婚以来,夫妻感情就一直不好。婚后双方一起外出打工,由于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加之被告对我生活上缺乏关心,双方经常吵打不断。被告还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后来发展到与第三者明目张胆居住在一起,并经常对我进行打骂,实施家庭暴力,在外打工期间我由于遭被告殴打曾多次报警求助。由于确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我和被告于2009年5月就分居另住,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达六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4年4月,我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后于(2014)禄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和被告仍无任何往来及联系。根据上述情况,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为使本人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解除这种没有感情的婚姻给双方造成的精神痛苦,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依法判处:1、解除我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2、离婚后婚生子李宏宇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到李宏宇成年能独立生活止;3、本案诉讼费用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能够继续生活的,我们是有感情的。我和原告还生育了儿子李宏宇,儿子学习成绩优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更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家也是尽心尽责,添置了财产,全心全意为这个家付出。我做工程遇到了困难,但我已经努力克服。儿子现在和我生活在一起,原告都不怎么来看小孩,怎么能够抚养孩子。原告提出离婚是因看到我做工程亏损,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两本,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自愿到禄丰县妥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3、本院(2014)禄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4、调查笔录三份,欲证实被告经常赌搏,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于2010年4月分居至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份证明材料无异议;对证明材料4不认可,认为是虚假证明。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婚生子李宏宇幼儿园毕业证书一份,昆明市盘龙区红豆小学成绩通知单一份,欲证明李宏宇曾在昆明市方虹幼儿园及昆明市盘龙区红豆小学读书。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被告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4,被告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明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原告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双方陈述及辩论,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在昆明打工认识谈婚,双方于2008年3月24日自愿到禄丰县妥安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双方于2007年2月26日共同生育一子李宏宇,婚生子李宏宇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在昆明上学。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谈婚,双方系自主婚姻,有着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结婚多年,婚姻生活难免出现矛盾,夫妻双方各自的脾气性格是需要相互适应的,婚姻生活是需要夫妻共同努力经营的。原、被告的孩子尚读小学,作为父母,应该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今后只要珍惜夫妻感情,以夫妻感情为重,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理解、包容,夫妻是能够和好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 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玉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