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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传演与被告陈自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演,陈自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李传演,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陈自进,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李传演与被告陈自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自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演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陈自进因经营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李传演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4日一次性还清,同时约定违约金条款及原告为追讨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若到期未还款则原告有权处理被告一切财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自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5421元(从2014年7月5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4月8日共278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自进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借款同时承诺还款日期和违约后果及救济办法。本院认为,被告陈自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符合主体资格,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应予采信。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只能依据原告提供适格的证据所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的事实,而被告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反驳原告主体身份和证实已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2014年7月5日起的利息,本院认定被告作为债务人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2014年7月5日起的利息。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可认定如下:2014年4月4日,被告陈自进因经营需要出具借条向原告李传演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4日,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及原告为追讨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若到期未还款则原告有权处理被告一切财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自进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借贷合同在款项交付生效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自进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拒不偿还借款,该借款应视为逾期借款,应对其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自进支付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3‰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依法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的约定超过法律允许的部分不应予以保护,因此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陈自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自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传演借款本金6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褚培淳代理审判员  郭益芳人民陪审员  林立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友毅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