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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学文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一支单管猎枪在大邑县斜源镇太平社区“仰天窝”林场附近准备打鸟时,见有警车过来,便将该猎枪丢在离其两米远的路边,遂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发现该枪支内装有子弹一发,并对该支猎枪予以扣押。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民用制式枪支,枪内的子弹系自制猎枪弹,该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2015年5月27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大邑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移交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猎枪一支、子弹一发,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晓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小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