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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二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安徽中谷金一电气有限公司、殷鋮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安徽中谷金一电气有限公司,殷鋮杉,高坤金,殷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二初字第00712号原告: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金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思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贵勇,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谷金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工业园高新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殷鋮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宏直,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鋮杉。被告:高坤金。被告:殷建伟。原告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达公司)与被告安徽中谷金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公司)、殷鋮杉、高坤金、殷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贵勇,被告中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宏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鋮杉、高坤金、殷建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达公司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中谷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殷鋮杉、高坤金、殷建伟是中谷公司的股东,被告殷鋮杉、高坤金、殷建伟在出资后将公司注册资本金抽逃。故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谷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预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起每日按铜陵皖江农商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殷鋮杉、高坤金、殷建伟对中谷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谷公司辩称:1、被告中谷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是事实,因被告经营项目出现困难,才没有及时还款;2、被告公司的出资、经营都是合法的,不存在抽逃资金,因公司的账目不健全才导致部分资金进入个人账户;3、被告公司愿意根据实际经济情况和原告协商偿还借款。被告殷鋮杉、高坤金、殷建伟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中谷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18日与原告多达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谷公司向多达公司借款50万,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24日止,借款利息按铜陵皖江农商银行借款利率同等挡次执行。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从工行铜陵城汇支行网上银行汇款50万元至被告中谷公司在中国银行芜湖分行的账户中(账号18×××26)。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殷鋮杉、高坤金、殷建伟系被告中谷公司股东。2012年10月22日,被告殷鋮杉出资1000万元,高坤金、殷建伟各出资500万元,将安徽六安信网光电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合并设立中谷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在中谷公司通过验资后,被告殷鋮杉、高坤金、殷建伟于2012年10月23日将2000万元出资款全部转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安徽中谷金一电气有限公司章程,安徽中谷金一电气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书,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三张,农行芜湖新市口支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且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中谷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与原告多达公司达成的借款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中谷公司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中谷公司偿还50万元借款,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中谷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50万元的利息按铜陵皖江农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求被告中谷公司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殷鋮杉、高坤金、殷建伟抽逃注册资金2000万元事实,有农行芜湖新市口支行明细单等证据证实。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谷公司欠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殷鋮杉、高坤金、殷建伟系该公司股东,应当在其抽逃出资2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中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殷鋮杉、高坤金、殷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中谷金一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多达皖晶新能源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起每日按铜陵皖江农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殷鋮杉、高坤金、殷建伟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安徽中谷金一电气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执行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060元,由被告安徽中谷金一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群审判员 陈 丰陪审员 陈尚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小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