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邓玉凤、戴山红、戴喜与袁生友、杨香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玉凤,戴山红,戴喜,袁生友,杨香西,刘朝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玉凤,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官庄坪村下梁家组**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山红,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望城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邓玉凤之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喜,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在外务工,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鹿洞镇官庄坪村下梁家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生友,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滨河社区水星楼*号。委托代理人雷敏,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香西,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宜章县平和乡丫溪村委会*组。委托代理人唐克勤,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朝艳(曾用名刘艳桃),女,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农民,住湖南省宜章县平和乡丫溪村委会*组。上诉人邓玉凤、戴山红、戴喜因与被上诉人袁生友、杨香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4)郴苏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玉凤、戴山红,被上诉人袁生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敏,被上诉人杨香西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克勤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戴喜,被上诉人刘朝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邓玉凤、戴山红系夫妻关系,戴喜系邓玉凤、戴山红之女。2013年3月18日,郴州市规划局苏仙分局颁发郴规苏私(乡村2013)013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戴喜在郴州市苏仙区卜里坪街道办事处官庄坪村4组建私房,用地面积为120㎡,层数为3层,总建筑面积360㎡。邓玉凤、戴山红将该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杨香西承建,未签订合同,口头约定建设工具、安全由杨香西负责,建筑材料由邓玉凤、戴山红自备。袁生友由其同村村民凌志刚介绍到官庄坪村四组从事杨香西承包建设房子小工工作。在建设戴喜的自建房子时,2014年1月9日因脚手架的一根木质横梁断裂,袁生友从脚手架摔下。杨香西送袁生友至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26日出院,共住院17天,用医疗费35,118.78元,杨香西已付医疗费10,000元。袁生友出院诊断:1、外伤性脾破裂并血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2、左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肺挫伤;5、左耳部分分离断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7、脾切除术后高血小板。2014年2月26日,袁生友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63号鉴定意见书,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袁生友破裂左肾脾脏切除评定为陆级伤残,左侧5根肋骨骨折综合评定为玖级伤残。戴喜对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对袁生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5日,原审法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月4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7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袁生友的损伤为六级伤残。袁生友提交了郴州市苏仙区国用(2015)字第05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袁生友,使用权面积为168㎡,土地坐落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滨河小区,用途为住宅。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滨河社区居委会2014年3月14日出具证明,证明袁生友于2008年12月自建住房居住该社区水星楼路8号2楼。证人袁国洪陈述,其劳动报酬由杨香西支付。杨香西陈述,其在承包建房时,是与邓玉凤、戴山红商谈相关事宜,认为是为邓玉凤、戴山红夫妇建房。杨香西、刘朝艳系夫妻关系。袁生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邓玉凤、戴山红、戴喜、杨香西、刘朝艳连带赔偿袁生友医疗费25,11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7515元、护理费2607元、营养费51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80,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3,533,478.78元;案件受理费由邓玉凤、戴山红、戴喜、杨香西、刘朝艳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袁生友提交的郴州市苏仙区卜里坪街道办事处对郴州市苏仙区信访局的回复函、接处警登记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确定袁生友在劳务中受伤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邓玉凤、戴山红将建房工程以包工方式发包给杨香西,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本案袁生友系杨香西雇请的施工人员,袁生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杨香西应对袁生友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袁生友日常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其在施工活动中应尽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其未配备安全设置,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袁生友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酌情认定袁生友自身承担10%的责任。规划许可证的房主虽是戴喜,但系邓玉凤、戴山红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杨香西,杨香西亦一直是与邓玉凤、戴山红进行商谈相关事宜。邓玉凤、戴山红将房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杨香西承建,对承揽人的选任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情认定被告邓玉凤、戴山红承担20%的赔偿责任;邓玉凤、戴山红将建房工程交给无建筑资质的杨香西,戴喜知晓并默认,故戴喜应与邓玉凤、戴山红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刘朝艳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袁生友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袁生友住院用医疗费35,118.78元,有医疗票据,病历予以证实,杨香西已支付10,000元,尚有25,118.78元未支付,袁生友诉请25,118.78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袁生友住院17天,该项费用为510元(30元/天×17天);3、误工费:袁生友从事建筑业,其误工费标准按建筑业38,248元/年计算,为5029.87元(38,248元/年÷365天×48天,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司法鉴定前一日2014年2月26日共计48天);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5,623元/年计算为1659.15元(25,623元/年÷365天×17天);5、营养费:袁生友构成陆级伤残,袁生友主张营养费510元(30元×17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鉴定费:袁生友司法鉴定用鉴定费750元,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7、交通费:袁生友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供票据349.5元,确认交通费349.5元;8、残疾赔偿金:湘雅二医院作出的袁生友构成六级伤残的司法鉴定具客观、关联、合法性,予以采信,经重新鉴定,袁生友构成六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袁生友虽是农村户籍,但自2008年起就居住于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滨河社区,该社区属城镇范围,袁生友亦以从事建筑零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袁生友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为标准计算,该项赔偿金234,140元(23,414元/年×20年×50%);9、精神损害抚慰金:袁生友构成六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袁生友伤残等级,本地经济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袁生友应获以上各项赔偿共计293,067.3元。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袁生友医疗费25,11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5029.87元、护理费1659.15元、营养费510元、鉴定费750元、交通费349.5元、残疾赔偿金234,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293,067.3元,由被告邓玉凤、戴山红、戴喜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58,613.46元(293,067.3元×20%),由被告杨香西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5,147.11元(293,067.3元×70%);原告自负10%的责任即29,306.73元(293,067.3元×10%),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袁生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2.18元,由被告邓玉凤、戴山红、戴喜承担1320.44元,由被告杨香西负担4621.53元,原告负担660.21元。”上诉人邓玉凤、戴山红、戴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袁生友的户籍地为郴州市北湖区江口乡江口村2组,袁生友申请财产保全是用的是亲戚的房屋作担保,可见袁生友在苏仙区良田镇滨河社区的房屋并没有建,苏仙区良田镇滨河社区出具的证明也不符合证明要求,故袁生友的损失标准应使用农村标准计算;二、原审判决认定袁生友构成六级伤残错误,戴喜申请对袁生友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后,该鉴定没有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等相关人员对鉴定材料进行签字确认,鉴定适用标准错误;三、原审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算错误,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时间应计算至出院时止为17天,无证据证明袁生友出院后仍属误工期;四、上诉人发包的为农村低层建筑,无需资质,袁生友超越工作范围爬上脚手架,故袁生友应承担50%的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责任。被上诉人袁生友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香西答辩称,被答辩人袁生友系农村户口,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原审法院判令答辩人承担70%的责任,责任比例过高,被答辩人杨香西本人身患癌症,请求法院适当考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朝艳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邓玉凤、戴山红提交一份证据,袁生友的户口证明,拟证明袁生友系农村户口,应适用农村标准。被上诉人袁生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袁生友的长期居住地为苏仙区良田镇滨河社区。被上诉人杨香西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杨香西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入院记录,拟证明杨香西身患癌症;证据二、袁生友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袁生友应适用农村标准。上诉人邓玉凤、戴山红对被上诉人杨香西提交的证据一认为情况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二无异议。被上诉人袁生友对被上诉人杨香西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袁生友的户籍地地名已改名为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且袁生友长期居住苏仙区良田镇滨河社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邓玉凤、戴山红及被上诉人杨香西提交的袁生友的户籍证明,也即邓玉凤、戴山红提交的证据及杨香西提交的证据二,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杨香西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邓玉凤、戴山红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二、袁生友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三、本案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关于焦点一。邓玉凤、戴山红主张该工程系戴喜委托发包,邓玉凤、戴山红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本案中,虽规划许可证的名字为戴喜,但邓玉凤、戴山红与戴喜系父母与子女关系,邓玉凤、戴山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戴喜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且邓玉凤、戴山红与杨香西口头签订承揽合同,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建房资质的杨香西,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故邓玉凤、戴山红关于不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一、袁生友虽户籍地为原郴州市北湖区江口乡,但袁生友在原审中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滨河社区的证明,两份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袁生友现长期居住地为苏仙区良田镇滨河社区,邓玉凤、戴山红关于袁生友没有在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建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袁生友的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二、袁生友2014年2月26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63号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为袁生友成人脾脏切除、左肾切除综合评定为陆级伤残。戴喜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对袁生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5日,原审法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7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袁生友的损伤为六级伤残。袁生友经两次鉴定均评定为陆级伤残,原审法院按六级伤残标准计算袁生友的损失,并酌情认定袁生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并无不当。三、袁生友受伤脾脏切除、左肾切除住院17天,构成六级伤残,袁生友出院后有一定恢复期,不能马上投入工作,原审法院在计算误工费时,在住院天数的基础上酌情增加31天的误工期,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邓玉凤、戴山红关于袁生友损失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下且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市政基础设施、生产性建筑,居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和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的建设活动(以下简称限额以下工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依据本意见“五”明确的对限额以下工程的指导原则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也即,农村自建两层及以下住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不需要建房资质;但农村自建三层及以上住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需要相应的建房资质。本案中,邓玉凤、戴山红、戴喜建设的为农村自建房层数为3层,总建筑面积360㎡,不属于农村自建低层住宅,承建该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具备相应建房资质。邓玉凤、戴山红将自建房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杨香西,对承揽人选任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邓玉凤、戴山红对承揽人的选任不当;杨香西作为接受劳务方对袁生友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袁生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安全尽注意义务;原审法院判令邓玉凤、戴山红承担20%的责任,杨香西承担70%的责任,袁生友自担10%的责任,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上诉人邓玉凤、戴山红、戴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斌海审 判 员 杨利平代理审判员 邵毅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道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