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峰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峰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魏峰线由西向东行至张家楼村西路段时,驶入道路东侧边沟内致该车发生翻滚,造成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酒精检测,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常善明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蔺瑞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柴晓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