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简初字第177号原告彭某某,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吴某某,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皓月、廖辉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覃道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0月23日在石门县白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起名吴某甲。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沟通较少,没有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两人因性格不合,多次争吵,感情日渐淡薄。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能准许。现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与被告也曾协商离婚未果,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彭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证人齐红英、龙霞、周泽淑、吴某甲书面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事实;4、(2014)石民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8年10月23日自愿在石门县白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前已生育一女覃某某。2002年1月1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起名吴某甲。原、被告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有所不和。从2013年9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关系仍未缓和。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添置共同财产有坐落在石门县白云乡鹤山村九组的二间半二层的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另外购置有洗衣机、电冰箱等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其婚生子的抚养费,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关系不和,自2013年9月因关系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特别是2014年3月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缓和,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继续维持其夫妻关系已无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鉴于其婚生子吴某甲现已年满十周岁,其明确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应该尊重婚生子个人的意愿,婚生子吴某甲随原告生活为宜;鉴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不要求被告负担婚生子的抚养费,该主张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主张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这一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1万元、共同债务5000元,因被告未到庭予以认可,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甲随原告彭某某生活,原告彭某某自愿不要求被告吴某某负担其婚生子的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吴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建平人民陪审员 丁浩月人民陪审员 廖辉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覃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