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文艳诉吕春雷、鞍山市昌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艳,吕春雷,鞍山市昌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664号原告:赵文艳,女,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被告:吕春雷,男,汉族。住所地:海城市。被告:鞍山市昌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徐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明志,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庆阳,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号-S7。负责人:陈万家,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岩,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赵文艳因与被告吕春雷、鞍山市昌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晟出租汽车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岩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艳,被告吕春雷、被告昌晟出租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明志、陈庆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被告吕春雷驾驶辽C925**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立山区鞍千路三十中学西遇原告驾驶辽C962**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由于吕春雷倒车造成两车相撞,经过鞍山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吕春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辽C925**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昌晟出租汽车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吕春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车辆受损后,原告对该车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6810元。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6810元。被告吕春雷辩称,没有意见,被告昌晟出租汽车公司将赔偿款6460元给我了,但我已经花了。被告昌晟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吕春雷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吕春雷父亲,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在2015年7月6日-7日,先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共计6460元,在7月7日我公司将赔偿款给了吕春雷。后保险公司又给了我公司赔偿款350元,同时原告方来了两个人,但并不是原告本人,吕春雷没有把钱给原告方,剩余的350元现在我公司处。我公司认为应由吕春雷将6460元给付原告,我公司将350元给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将本次事故的赔偿款给了第二被告,且原告认可我公司的定损金额,本次诉讼的相关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被告吕春雷驾驶辽C925**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立山区鞍千路三十中学西100米时倒车忽视瞭望,遇孙利新驾驶的辽C962**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吕春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孙利新无责任。再查,肇事车辆辽C962**号车辆车主为原告赵文艳,辽C925**号车辆车主为被告昌晟出租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吕庆满,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吕春雷驾驶。辽C92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另查,经保险公司定损肇事车辆辽C962**号车辆驾驶人员孙利新手机修复费为4930元、手机损失鉴定费为350元、修车费为1530元,共计6810元。赔偿款经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打给被告昌晟出租汽车公司,后被告昌晟出租汽车公司给付被告吕春雷6460元,余款350元在被告昌晟出租汽车公司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行驶至复印件一份、发票复印件三份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吕春雷提供的证据有:部分当庭陈述;被告昌晟出租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挂靠合同一份、保险公司转款凭证复印件三份、收条复印件一份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调查报告一份、赔偿发票三份及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吕春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春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内赔付原告所受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案外人吕庆满与被告昌晟出租汽车公司在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修车费用1530元的请求,该费用与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一致,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手机修复费4930元、手机损失鉴定费350元的请求,根据被告保险公司调查报告显示手机系驾驶员孙立新所有,故相关赔偿费用应由孙立新主张,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已将修车款1530元、手机修复费用4930元、鉴定费350元,共计6810元给付被告昌晟出租汽车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案被保险人并未就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人本不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但另据保险公司提供调查报告,保险公司系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赔偿款给付被保险人,现赔偿款在被告吕春雷处,故应由被告吕春雷将修车款1530元给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春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文艳修车款153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春雷及被告鞍山市昌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庞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