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俊军与王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军,王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张俊军。委托代理人:王玉同,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健。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军诉被告王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相继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同,被告王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军诉称,被告系临淄区天润供水公司职工,在原籍临淄区齐陵街道石庙村有老宅基地及房屋一处,但不在此居住,与原告相隔5米的胡同。2015年4月4日开始,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三颗树木砍掉,将原告大门外的方砖砸坏并将正常通行的胡同截断,致使原告无法向北通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毁坏的原告的财物损失3350.00元。被告王健辩称,被告不存在妨害原告通行权的行为,根据石庙孝陵村宅基地规划,原告北向紧邻被告宅基地,两宅基地之间并无胡同通道,根据该村规划,原告通行方向为其西南向大门,因此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权利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向邻居,两邻之间有5米宽胡同相隔,原告在胡同西侧,被告在胡同东侧。2000年6月23日,经临淄区齐陵街道建设环保土地委员会批准,原告对房屋进行了翻建。2000年7月,临淄区齐陵街道石庙村委会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因原告宅基地不够,多次与村委交涉,经村委研究决定,把宅子东原宅基地(东西3.2米、南北17米)划归原告使用。2015年4月4日,被告将沙石、棍棒、空心砖放置于原、被告住宅之间的胡同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民事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上述事实,有石庙村委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村镇农民建房申请审批表、建房许可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村镇农民建房申请审批表、建房许可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住宅之间有胡同相隔,该胡同部分划归原告使用,故被告将胡同堵塞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主张其房屋于1975年建成,当时规划原告东向与被告西向系无缝相邻,没有胡同,被告在当时没有完全与原告相邻建造房屋,两房屋之间虽形成空间,但该空间应为在被告宅基地范围内的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3350.00元,系自己估算,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在胡同内垒建的院墙予以拆除,并将放置在胡同内的空心砖、杂木予以清除。二、驳回原告张俊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相继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