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XXX与胡继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胡继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4639号原告XXX。被告胡继磊。原告XXX诉被告胡继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5年7月26日下午在万达广场内诗雪美业美容院处免费体验足部按摩,该店员工按摩后推荐原告办卡。原告花费5800元办理了次卡。后原告由于骨刺疼痛不能再进行按摩,遂找到该美容院要求退卡,经工商所等多部门协调处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一、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5800元;二、被告有欺诈行为判令被告三倍的赔偿174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查,胡继磊系个体工商户,其所经营的字号为天津市河东区诗雪美靓雅美容院,经营范围为美容服务(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经营),足底按摩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原告应以天津市河东区诗雪美靓雅美容院为被告。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0元,退回原告XXX。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宏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