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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漆海亭与汤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海亭,汤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986号原告漆海亭。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汤伟。原告漆海亭诉被告汤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海亭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汤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海亭诉称:2012年11月23日20时10分,原告漆海亭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海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阴区妇幼保健院北侧2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通过道路的被告汤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昏迷。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淮阴区法院也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2718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判决原告不服并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淮阴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于2015年2月28日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共住院7天花医疗费5336元。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特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119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汤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待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20时10分,原告漆海亭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海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淮阴区妇幼保健院北侧2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通过道路的被告汤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汤伟、原告漆海亭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漆海亭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夜间在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通行,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在头盔面罩内有雾气视线不清的情况下,未降低行驶速度,××目通行,以致不能及时发现路面情况,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汤伟驾驶电动自行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横过道路时,对来往车辆疏于观察,未能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漆海亭受伤当日,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当天花门诊医疗费107元,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颞骨骨折;5、颅内积气;6、右颞部头皮血肿;7、右侧颧弓、蝶骨骨折。2012年12月4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2012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26天,花住院医疗费15632.92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定期复查、适时取内固定(预计费用5000元左右)等。原告系灌南华侨双语学校老师,因本起事故导致不能继续工作,已申请辞职,2012年12月起停发工资,2012年9月-11月的工资分别为5929元、6320元、6258元。原告漆海亭因本起交通事故曾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在本院(2014)淮民初字第271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判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书并提起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维持原判。在本院(2014)淮民初字第271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原告的下列损失予以处理:1、医疗费15739.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住院期间)×18元/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468元;3、营养费26天×18元/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468元;4、护理费26天×80元/天(淮安当地护工标准)=2080元;5、误工费[26+90(医嘱建议休息3月)]天×(5929+6320+6258)元/90天(事故发生前三月平均工资)=23853.47元;6、交通费200元。合计42809.39元,本院判决由被告汤伟赔偿20%计币8561.88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取内固定,2015年3月7日出院,住院7天,花住院医疗费5246.55元。出院医嘱:保持术区切口情况干燥、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以后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定期门诊复查等。2015年3月7日、3月9日,原告分别在淮安市石塔湖药店买药花72元、1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6月1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因车祸致右侧锁骨骨折遗有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颅脑等损伤不构成伤残。2、原告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8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票据、药店票据、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认定如下:一、医疗费5246.55元+72元+17元=5335.5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二次住院期间)×20元/天=140元。三、营养费(90-26)天×20元/天(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1280元。四、护理费(90-26)天×80元/天(淮安当地护工标准)=5120元。五、误工费(180-116)天×205元/天(原告工资标准)=13120元(对于该项费用,被告辩称期限应用180天减去上次判决已支持的116天,但是标准不认可按照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2012年11月23日的交通事故受伤,其第一次住院、二次住院均系治疗交通事故伤情,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标准计算)。六、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1(伤残系数)=6869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及责任本院酌定)。八、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二次住院期间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综上,合计95787.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汤伟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漆海亭诉求合计95787.55元,由被告汤伟赔偿20%计币19157.51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伟赔偿原告漆海亭各项损失合计19157.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支行,帐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二、驳回原告漆海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鉴定费1879元,合计3035元,由原告漆海亭负担2428元,由被告汤伟负担607元。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补缴案件受理费956元,被告负担的款项在支付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明珠人民陪审员  陈 成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馑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