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414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5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捕前住亳州市谯城区淝河镇白庄行政村,因犯窝藏赃物罪于2003年3月21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2月11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30日由谯城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陈中林伙同刘同快(另案处理)在位于本市谯城区淝河镇白庄行政村栾庄村的被告人周某家中,将二人从被害人王某家中盗窃得来的一辆金鹏牌三轮电动车和一辆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卖给周某,周某在明知是���物的情况下,仍因贪图便宜以1600元的价格将两辆电动车买下自用。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金鹏牌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被盗的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在本市谯城区淝河镇东南角一新村处,陈中林将其与刘同快盗窃得来的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卖给被告人周某,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因贪图便宜以3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下自用。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3.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早上,在本市谯城区淝河镇白庄行政村栾庄村西地,陈中林和刘同快将盗窃得来的一辆蓝色赛克牌电动车卖给被告人周某,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因贪图便宜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下自用。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双沟刑警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系自首。归案后,被告人周某退还赃款3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盗窃而来的财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周某主动将赃物折现后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具有前科劣迹,应从严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承尧人民陪审员 吴 迪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子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