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4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姬亮与范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亮,范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4839号原告姬亮,男,1950年5月20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许云雪,北京市延庆县康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建军,男,1978年9月5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注册号110102005006326。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伟。原告姬亮与被告范建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靖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云雪、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建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亮诉称,2014年9月15日19时,在延庆县延康路11.8公里处,被告范建军驾驶小客车将我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范建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延庆县医院就诊,被告范建军为我垫付了一部分费用,其他费用均由我自己支付。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建军赔偿医疗费9201.64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共计24651.64元,同时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此事故属实,责任的认定我们认可。被告范建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范建军给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和救护车费,我公司对于这部分费用已经理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使用了2420.83元,死亡伤残限额使用了205.21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的我们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9时,在延庆县延琉路11.8公里处,被告范建军驾驶小客车与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范建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延庆县医院诊断为L2、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在门诊住院治疗8天,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472.83元,原告自行支付住院及出院后复查的医疗费7602.28元。原告住院期间雇护工贾素兰予以护理,支付护理费1400元,出院后由其妹妹姬春红护理,姬春红无固定工作,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受伤时无工作。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范建军给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和救护车费,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公司对于这部分费用已经理赔,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使用了2420.83元,死亡伤残限额使用了205.2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护工协议、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建军之间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范建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建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受伤时无工作,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应以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标准和相关证据及客观情况酌情考虑计算确认的数额为准。经核算,原告姬亮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60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护理费4200元(1400元+40天×90元/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3352.28元。被告范建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姬亮医疗费七千六百零二元二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营养费九百元、护理费四千二百元、交通费三百元,共计一万三千三百五十二元二角八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姬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零八元,由原告姬亮负担一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范建军负担六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靖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