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行审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青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季海勇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季海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丽青行审字第38号申请人青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陈炳云。被申请人季海勇。案由: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与洪明琼20**年同居,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于2011年5月8日生育一胎女孩,属于违法生育,2012年9月25日生育二胎女孩,属违法生育,计划外多生育一胎,另案处理。依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青计生征字(2015)第5W-0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该决定书。由于被申请人季海勇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按期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7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催告通知书,经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青计生征字(2015)第5W-0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作出的青计生征字(2015)第5W-02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青华审 判 员 侯保中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刘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