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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李淑荣与宿松县鑫源瓦厂、苏胜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荣,宿松县鑫源瓦厂,苏胜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初字第00091号原告:李淑荣,女,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被告:宿松县鑫源瓦厂,住所地宿松县破凉镇破凉社区洪屋组。负责人:邓荣保,该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燕XX,男。被告:苏胜祥,男,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原告李淑荣与被告宿松县鑫源瓦厂(以下简称鑫源瓦厂)、苏胜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荣、被告鑫源瓦厂的委托代理人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胜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淑荣诉称:李淑荣的丈夫生前做原煤生意,常年向鑫源瓦厂供应原煤。经结算,鑫源瓦厂欠李淑荣的丈夫煤款81300元。在李淑荣的丈夫病重期间,苏胜祥于2013年6月6日向李淑荣出具欠条一份。因李淑荣的丈夫去世,其继承人均自愿放弃该笔债权的继承权。李淑荣作为继承人继承该笔债权。李淑荣多次催讨上述欠款,二被告相互推诿,现在也不接电话。无奈李淑荣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李淑荣货款81300元;本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鑫源瓦厂辩称:首先不能肯定李淑荣的主体是否适格;其次鑫源瓦厂主体不适格,因为该厂2008年6月30日成立,2012年6月30日注销,欠条记载的时间是2013年6月6日,此时鑫源瓦厂已注销,邓荣保作为经营者的资格亦消失。请求驳回李淑荣的诉请。苏胜祥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李淑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及鑫源瓦厂的质证意见如下:一、欠条。证明鑫源瓦厂及苏胜祥欠李淑荣煤款81300元。鑫源瓦厂对关联性有异议,李淑荣不能证明其享有债权,同时欠条是苏胜祥出具的,与鑫源瓦厂无关。二、孙立平的父亲孙新春、母亲吴全媖、儿子孙铭、女儿孙奥出具的声明,李淑荣、孙新春、吴全媖、孙铭、孙奥的身份证复印件,李淑荣与孙立平的结婚证复印件,孚玉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宿松县中医院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孙立平的其他遗产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孙立平与李淑荣系夫妻关系。鑫源瓦厂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债权与李淑荣有直接关系。鑫源瓦厂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及李淑荣的质证意见如下: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鑫源瓦厂已于2012年6月30日注销,鑫源瓦厂主体不适格。李淑荣无异议。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该厂已于2012年6月30日注销,自2012年之后以该厂名义发生的行为均与该厂无关。李淑荣无异议。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该厂依法注销后邓荣保作为经营者与该厂无关;该厂注销后所有人为杨贤水;该厂所有剩余资产已经抵扣了工人的工资,苏胜祥已无资产,其所欠债务与该厂无关,应由其个人财产支付。李淑荣有异议,认为委托书没有杨贤水的签字,对转让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厂转让后一直处于经营状态,但不清楚是转让给谁的。苏胜祥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李淑荣所举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欠条上没有鑫源瓦厂的印章,故鑫源瓦厂并非债务人,该欠条仅能证明苏胜祥欠李淑荣的丈夫孙立平煤款81300元。证据二,声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孙立平的父母子女有放弃该81300元债权的继承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的规定,该声明应认定为有效;结婚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孙立平与李淑荣为合法夫妻关系;两份证明可以证明孙立平于2014年1月25日去世并已注销了户籍。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鑫源瓦厂所举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以证明鑫源瓦厂成立及注销时间。证据三为复印件,且委托人“苏胜强”与本案被告“苏胜祥”是否为同一人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淑荣与孙立平于1992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期间孙立平向苏胜祥供应原煤,经结算苏胜祥欠孙立平煤款81300元,并于2013年6月6日向孙立平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结欠孙立平煤款合计捌万壹仟叁佰元正/¥81300.00元/宿松鑫源瓦厂/经手人:苏胜祥/2013.6月6日”。2014年1月25日孙立平因病去世。2014年5月5日孙立平的父亲孙新春、母亲吴全媖、儿子孙铭、女儿孙奥共同书面声明放弃对81300元债权所享有的继承权。因苏胜祥未能清偿煤款,李淑荣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鑫源瓦厂自2008年6月30日登记注册,2012年6月30日注销,经营期间的负责人为邓荣保。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淑荣是否为适格原告;鑫源瓦厂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购煤款的义务。李淑荣与孙立平系夫妻关系,其与孙立平的父母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孙立平去世后其父母子女均书面表示放弃对81300元债权的继承权,他们所占的遗产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即由李淑荣享有,故李淑荣依法继承了该81300元债权,作为债权人李淑荣为本案适格原告。关于鑫源瓦厂是否应当承担清偿煤款的义务,本院已查明鑫源瓦厂自2008年6月30日成立,2012年6月30日注销,而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6月6日,此时鑫源瓦厂已经被注销;同时欠条上没有鑫源瓦厂的印章及负责人的签名,故鑫源瓦厂并非债务人,不应承担清偿煤款的义务。故对李淑荣要求鑫源瓦厂支付煤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已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李淑荣与苏胜祥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虽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李淑荣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而苏胜祥在李淑荣起诉后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李淑荣要求苏胜祥支付81300元价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胜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淑荣煤款81300元;二、驳回原告李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3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亚栋代理审判员  陈施见人民陪审员  陈坤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47.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