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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彭昌春、叶怡秋、周信、朱爱军、吴同春、瞿雪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彭昌春,叶怡秋,周信,朱爱军,吴同春,瞿雪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二初字第1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住所地:醴陵市。负责人帅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冰波、林军礼,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彭昌春,男,1980年9月28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叶怡秋,女,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彭昌春之妻。被告周信,男,1973年10月22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朱爱军,女,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市,系周信之妻。被告吴同春,男,1979年8月28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瞿雪玲,女,1982年1月13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现住湖南省醴陵市,系吴同春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被告彭昌春、叶怡秋、周信、朱爱军、吴同春、瞿雪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爱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冰波、林军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昌春、叶怡秋、周信、朱爱军、吴同春、瞿雪玲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彭昌春、叶怡秋、周信、朱爱军、吴同春、瞿雪玲自愿成立联保小组,相互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彭昌春、叶怡秋签订《小额贷款借���合同》,被告彭昌春、叶怡秋向原告借款伍万元(¥: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彭昌春、叶怡秋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昌春、叶怡秋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信、朱爱军、吴同春、瞿雪玲对被告彭昌春、叶怡秋所借款项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彭昌春、叶怡秋立即偿还截止到2015年7月13日为止借款本息51346.47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1346.47元)以及从本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周信、朱爱军、吴同春、瞿雪玲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需的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基本情况;证据二、彭昌春、叶怡秋、周信、朱爱军、吴同春、瞿雪玲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基本情况;证据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和被告彭昌春、叶怡秋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据四、《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彭昌春、叶怡秋、周信、朱爱军、吴同春、瞿雪玲组成联保小组,对相互间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彭昌春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彭昌春、叶怡秋、周信、朱爱军、吴同春、瞿雪玲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彭昌春、叶怡秋、周信、朱爱军、吴同春、瞿雪玲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彭昌春、叶怡秋、周信、朱爱军、吴同春、瞿雪玲成立联保小组,相互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彭昌春、叶怡秋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彭昌春、叶怡秋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伍万元(¥:50000元),借款支付到被告彭昌春在邮政银行的账户内,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彭昌春、叶怡秋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昌春、叶怡秋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信、朱爱军、吴同春、瞿雪玲对被告彭昌春、叶怡秋所借款项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彭昌春、叶怡秋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由被告周信、朱爱军、吴同春、瞿雪玲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彭昌春、叶怡秋应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罚息?被告周信、朱爱军、吴同春、瞿雪玲应否对被告彭昌春、叶怡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应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被告彭昌春、叶怡秋借款的事实属实,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彭昌春、叶怡秋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及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彭昌春、叶怡秋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信、朱爱军、吴同春、瞿雪玲自愿成立联保小组,相互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信、朱爱军、吴同春、瞿雪玲对被告彭昌春、叶怡秋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应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昌春、叶怡秋、周信、朱爱军、吴同春、瞿雪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昌春、叶怡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46.47元,合计51346.4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止,后段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周信、朱爱军、吴同春、瞿雪玲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昌春、叶怡秋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彭昌春、叶怡秋、周信、朱爱军、吴同春、瞿雪玲共同承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汪爱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 瑜附: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