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郑子富、浙江杰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子富,浙江杰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966号被告:郑子富,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华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伟,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杰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四都镇傅竹街村319号。法定代表人:严子良,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建国,浙江郑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露,浙江郑建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郑子富与被告浙江杰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力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子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华建,被告浙江杰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国、张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子富诉称:2008年5月上旬,原告进入被告车间工作,从事电焊岗位。原告工资计件计算,按月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班期间每月平均工资4869.4元。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之后因其所在工作车间停工,原告只好回家等待复工。之后,被告一直未再通知原告前去上班,也未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另,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现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也从未发放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劳动,受被告管理及被告的规章制度约束,由被告发放工资,原告提供的劳动系被告业务组成部分,根据相关规定,完全可以确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不安排年休假也不发放折算工资的做法均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故起诉要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9日解除;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085.8元及50%赔偿金17042.9元;四、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6716元(4869.4÷21.75×300%×10);五、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891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工作厂牌、荣誉证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表示原被告于2014年2月中旬已解除了劳动关系。2、工资卡历史交易明细、工资存折各一份,证明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在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之前,原告的平均工资为4869.4元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表示从2014年2月双方合同期满后,原告不在被告处上班,故2014年2月之后的工资与被告无关,非被告发放。3、仲裁裁决书、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纠纷已经过仲裁程序的事实。被告无异议。4、简易劳动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郑子富、陈常君的劳动合同与被告、周小芳签订的劳动合同范本一致,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表示周小芳的劳动合同上无签名、盖章,故对周小芳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双方于2012年2月中旬已终止了劳动关系。5、证人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表示证人陈述不属实。被告浙江杰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原系被告员工,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2月中旬终止,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与陈常君建立了劳务关系。第二,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已将企业应承担的社保部分以每月400元的现金形式补贴给了原告,故被告无需再为原告缴纳社保。且双方劳动关系至2014年2月中旬终止,原告请求补缴社保已逾一年的仲裁时效。第三,2014年2月,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与被告续签合同。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陈常君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即使被告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第四,原告与他人建立了劳务关系,故不存在失业的事实,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情形。第五,原告于2014年2月离开被告处,原告累计工龄不到十年,且无跨年度安排年休假,不存在有十天年休假的事实,即使存在,也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此,被告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提出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原告表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2、工资单一份,证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保险金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表示该工资单是被告为了应付检查,要求原告补签的,不存在被告支付原告400元保险金补贴的事实。3、厂房出租协议一份,证明厂房出租给陈常君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表示被告的厂房、设备不存在出租的情况,是被告为了应付检查,事后补签的。4、简易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陈常君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表示当时被告的一名员工拿了一张空白的合同给原告签字,圆珠笔书写的部分是原告所签,其余部分均系事后补写,原告与陈常君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份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有异议的部分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论述。经审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员工,从事电焊工作。2015年4月2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与浙江杰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劳动纠纷提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4085元、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891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716元,各项合计人民币49711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2015年6月2日,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申请人郑子富的全部仲裁请求。本案争议焦点即2014年2月20日之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表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2月中旬终止,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与案外人陈常君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表示当时该份劳动合同为空白合同,圆珠笔书写的部分为原告所写,其他内容均系他人事后补写,原告未与陈常君建立劳动关系,且该份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表示其当时签字的合同为空白合同,其他内容均为事后补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该份劳动合同是否无效,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暂不作认定。因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与案外人陈常君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原告对其在与案外人陈常君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仍然向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工资卡历史交易明细无法证明2014年2月20日之后工资收入的来源,证人证言缺乏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之后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提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应从2015年2月20日起算,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劳动纠纷应当自此开始一年内提起。原告向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的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定事由,故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子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子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力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小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