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梁氏员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氏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氏员(LUONGTHIVIEN),国籍不明,越文十二年级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出境入境于2015年2月26日被拘留审查,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同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陆友成,东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杨瑜,本院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氏员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氏员及其辩护人陆友成到庭参加诉讼,翻译人杨瑜出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梁氏员以到越南芒街市打工为幌子,召集了梁某甲、卢某甲、卢某乙、梁某乙、卢某丙、梁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卢某庚等10人,并安排上述人员于同月24日乘车前往芒街市。次日下午,梁氏员等人到达芒街汽车站,随后梁氏员电话联系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安排摩托车接送上述人员到界河边乘坐铁皮船进入中国境内,上岸后欲搭乘面包车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查,梁氏员等11人均无任何合法出入境证件。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氏员违反我国国境管理法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氏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称其因不懂中国法律,触犯了刑律,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到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被告人梁氏员以到越南芒街市打工为幌子,召集了梁某甲、卢某甲、卢某乙、梁某乙、卢某丙、梁某丙、卢某丁、卢某戊、卢某己、卢某庚等10人,并安排上述人员于同月24日乘车前往芒街市。同月25日下午,被告人梁氏员等人到达芒街市汽车站后,梁氏员打电话联系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安排摩托车接送上述人员到中越界河边。在无任何合法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上述11人乘坐铁皮船进入中国境内,在中国东兴市上岸后欲搭乘面包车离开时被边防民警查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核查结果证明、涉外案(事)件通报表、自述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案件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谢某、梁某甲、卢某甲、卢某乙、梁某乙、卢某丙、卢某丁、梁某丙、卢某戊、卢某己、卢某庚、卢某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梁氏员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氏员违反我国国境管理法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氏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属于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氏员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吕智德代理审判员 龙 剑人民陪审员 苏维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艺玲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六条第一款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