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金安与牛长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安,牛长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676号原告张金安。委托代理人张玉明,、职业同上。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牛长合。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张金安诉被告牛长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安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明、被告牛长合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14时9分,张金安骑电动三轮车沿云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淇县云梦大道龙凤缘对面左转弯超车时,与由西向东牛长合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金安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3)第13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长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牛长合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牛长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140.55元。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因被告未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如数赔偿,对超出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情经过及责任划分;二、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三、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用36455.18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5日14时9分,原告张金安骑电动三轮车沿云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淇县云梦大道龙凤缘对面左转弯超车时,与由西向东被告牛长合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金安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3)第13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安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实行右侧通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长合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金安被送往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告牛长合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6455.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3、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4、护理费1794元(28472元/年÷365天×23天),合计39169.1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金安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实行右侧通行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长合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牛长合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94元,不足部分(27375.18元),结合本案实际,被告牛长合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8212.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长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安各项损失共20006.55元;二、驳回原告张金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由被告牛长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庞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