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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海老磨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穆云卿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229号原告上海老磨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吴佳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松明,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闻莺,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云卿,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穆铭良(穆云卿之父),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上海老磨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穆云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老磨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闻莺、被告穆云卿及其委托代理人穆铭良到庭参加诉讼。经法定程序,依法延长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老磨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6月18日入职原告处起,其请假天数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3个月医疗期限,且被告在2015年之后未按公司规定请假,其行为已构成旷工,原告因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构成违法,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亦无须向被告支付医疗期满后的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被告的工作岗位是人事经理,工资为税后人民币7000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被告明知为免缴其个人所得税,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生育保险基金、公积金等均按最低标准缴纳,故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的生育保险津贴差额。综上,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不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的生育生活津贴差额15009.89元;二、不同意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317.24元;三、不同意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920.47元。被告穆云卿辩称,怀孕期间,其因先兆流产和双腿严重浮肿、耻骨联合分离而请了十几天病假。产假期满后,被告又因乳腺反复发炎引发高热而请病假,每次请假被告均手续完备,原告在哺乳期内辞退被告属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被告转正后的税后工资为7000元,原告按最低标准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按实际工资缴纳,均被原告以考虑中为由拖延。被告认为,由于原告的行为影响了被告领取生育保险金的金额,原告应予以补足。原告既然将2015年2月列入被告的病假天数,就应向被告发放该期间的病假工资。综上,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入职原告处,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岗位为人事经理,被告工资为1950元/月,岗位工资为5050元/月,其中试用期工资为6000元/月。本月发放上月工资。2014年4月14日,被告诞下一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闸北分中心的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核定表核定被告的生育生活津贴为15001.60元、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0元,上述费用被告已领取。仲裁中,原、被告确认2014年4月14日至同年8月21日为被告的产假期间。2013年9月11日至13日、11月12日至14日,被告因被诊断为先兆流产而各请病假3天。2014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5日,被告因被诊断为耻骨联合分离而休病假。2014年8月16日至同年11月31日,被告因被诊断为乳腺发炎、呼吸道疾病而向原告请病假。2014年12月1日,被告恢复上班,原告调整被告工作岗位为招商部总监助理。之后,被告因3次被诊断为乳腺发炎而向原告请求于2014年12月11日至13日、2015年2月2日至2月28日休病假。2015年2月17日,原告以短信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按最低工资标准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向被告发放最后一笔工资的日期为2015年2月17日。转正后,被告正常工作期间,被告的月收入均超7000元。又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256元,支付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生育保险津贴差额36869.30元,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工资1609.20元,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病假工资4200元,支付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12小时的加班工资911.80元。仲裁审理中,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工资1609.20元的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238号裁决:一、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的生育生活津贴差额15009.89元;二、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317.24元;三、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计23920.47元;四、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请假需附员工请假单,而2015年之后,被告请假时仅提供病假单,故应视为旷工。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当月连续3天旷工或当月累计4次旷工,公司有权辞退。被告陈述,怀孕期间,除请病假20天外,其克服各种不适,坚持工作至2014年3月底。产假期满后,被告几乎每2个月就因乳腺发炎引发3次高烧,这使得被告身心俱损而恳请病假。恢复上班后,被告被安排去市场推广部工作。2015年1月期间,被告每天都需要加班,多次加班至21点。由于乳汁不能及时排空,导致被告乳腺炎复发继而引起高热。每次请假,被告均以短信方式向直属领导总经理吴佳斌或市场推广部总监陈阳请假并获得批准,同时按公司要求填写员工请假单并附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单原件,由被告家人送至原告前台再转交相关人员,原告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病假期间,被告每月的工资按病假工资计发。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员工手册》。以上事实,有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238号裁决书、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出具的被告出院小结、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核定表、被告交通银行账户零售客户交易清单、被告北京银行个人储蓄账户明细清单、被告的病假证明单、员工请假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本市女职工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予补足。被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生产前,除去2013年9月被告因请病假3天工资为6530.06元外,其余每月工资均超过被告主张的7000元,故原告应按7000元/月予以补足,扣除被告已领取的15001.60元,原告还应补足被告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生育保险津贴差额计15009.89元。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本案,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由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所涉的病假天数扣除产假期间虽然超过了法定的医疗期,但原告据此认为被告超过法定医疗期的天数属旷工,原告不同意向被告支付病假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317.24元。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生产,2015年2月17日被告尚处于哺乳期内,原告以医疗期满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920.47元。综上,原告的诉请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老磨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穆云卿支付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的生育生活津贴差额计人民币15009.89元;二、原告上海老磨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穆云卿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计人民币2317.24元;三、原告上海老磨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穆云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计人民币23920.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老磨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霄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冠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