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2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琼与王琼、林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琼,王琼,林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356号原告陈琼,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游金贵、林星,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琼,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航,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陈琼与被告王琼、林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琼的委托代理人游金贵及被告王琼、林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琼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1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按月付息。双方需归还本金时提前15日告知对方。借条出具后其于当日通过转账形式将借款给付给被告。2015年6月17日,其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琼辩称:原告陈述其因生活需要向其借款不是事实,其因朋友需要融资向原告借款,原告对此亦知晓,借款也是我和原告一同去柜台转账,仅因原告不认识我的朋友,原告就要求其出具借条,其亦确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借款发生后其已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林航辩称:其对被告王琼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并不知晓,其也没有收到这笔款项,且这笔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原告和她的配偶有多次向我催讨借款,其直到收到法院材料时,才知道原告已就借款的事情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王琼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王琼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3分计息,按月付息。双方需归还本金时提前15日告知对方。同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0159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王琼汇款人民币400000元(币种下同)。后被告王琼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归还原告2万元,于2015年2月3日归还原告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被告王琼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另查,被告王琼与林航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登记结婚。现原告以二被告经多次催讨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王琼归还的两笔共30000元应为归还的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3%计至2014年10月5日。10月6日起的利息同意调整为月息2%。被告王琼陈述,其归还原告30000元时并未约定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而双方约定的月息3%过高,请求调整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被告林航陈述,被告陈琼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应由被告陈琼一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陈琼与被告王琼之间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琼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双方未就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归还给原告的3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故被告所汇30000元应优先偿还借款利息。现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保护范围,被告对此亦提出抗辩,本院依法予以调整,2014年期间的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月利率2%(6.0%÷12个月×4)计算,被告实际已偿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13日。就此本院对被告王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林航未就其关于“该债务属被告王琼个人债务”的辩解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11月14日起的利息,则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琼、林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琼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0元,减半收取4620元,由被告王琼、林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