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阳民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守明与被告周宝贵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明,周宝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0611号原告张守明,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谌辰华,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宝贵,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张守明与被告周宝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谌辰华,被告周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明诉称,2014年6月6日下午16时许,被告周宝贵开旋耕机从原告家院场经过,原告担心被告旋耕机毁坏自己耕地,要求被告将旋耕机靠自己耕地一边的犁摘下,被告不听劝阻反而拿铲子打原告背部、腰部、胳膊等处。原告当日到旬阳县医院治疗,经诊断:1、头皮裂伤;2、身体多处挫伤;3、身体多处血肿;4、肋骨骨折;5、耳鸣、耳聋、眩晕综合症;6、颈动脉型颈椎病。住院治疗102天。2015年1月23日原告伤情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属十级。现被告未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43.43元、护理费137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00元、误工费31185.00元、伤残赔偿金13006.00元、鉴定费900.00元、交通费578.00元、住宿费1350.00元、打印费195.0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共计96887.43元。原告张守明为证明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张守明向公安机关陈述,2014年6月6日15时许,周宝贵开旋耕机经过张守明家后门院坎,张守明说旋耕机可能压自己的地,被告周宝贵即用铁铲把打张守明背部、腰部、胳膊和头部并将其按倒地上殴打,致伤其头部、腰部、胳膊和右手中指的事实;2、公安机关调查原告张守明妻子杨孝玉的证言,周宝贵开旋耕机从张守明地里经过,张守明制止,周宝贵不听劝阻并用铁铲把殴打张守明背部,用锄头打张守明头部;3、公安机关调查张帅军的证言,2014年6月6日下午16时许,张守明与周宝贵发生争吵。周宝贵拿一个铁锹把打张守明腿部,两人互相抓住对方领口撕扯,后周宝贵夺得铁锹打张守明背部,用铁锹把打张守明头部,张守明抱住周宝贵的事实;4、公安机关调查原告张守明外孙女贺鑫雨的证言,2014年6月6日16时许,周宝贵开旋耕机从张守明家门前经过,张守明挡住周宝贵不让过。张守明关停机器,周宝贵丢开旋耕机,机器倒在地上。后周宝贵拿铁铲把打张守明腿、胳膊,张守明抱住周宝贵脖子,他们在门前院子地边坎子上相互撕扯。后周宝贵用铁铲把打张守明头部的事实;5、张守明受伤照片,证实原告伤情情况;6、旬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7、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49号鉴定书记载,被鉴定人张守明外伤所致左侧第7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十级;8、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和打印费票据,证实原告损失情况。被告周宝贵辩称,2014年6月6日下午,被告开旋耕机到地里干活,沿老路行至离原告家50米处,原告从后面追上来推倒旋耕机,无端滋事。被告回避退让未与原告发生打架。原告及家人殴打被告和妻子,经报警公安机关到场制止。原告头部受伤系原告儿子张帅军误伤所致,被告未殴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宝贵为证明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照片两张,证实被告开旋耕机远离原告耕地,未对原告耕地造成损害的事实;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民警到现场时张守明、杨孝玉、张帅军在自家门口处,张守明的头部有明显血迹躺在地上,杨孝玉、张帅军在张守明旁边站立,两人未见明显外伤,杨孝玉衣服上有多处灰尘。周宝贵、闵芳在张守明家院子东南处猪圈边的柴堆处躺着,其女儿站在闵芳旁,闵芳的脖子、胳膊有明显抓伤,周宝贵的上衣、裤子有局部破损,未见明显外伤。经现场询问张守明称其头部是被周宝贵用锄头打伤,背部、胳膊两处伤是被周宝贵用铁锹把打伤。经询问闵芳,闵芳称脖子、胳膊两处伤是被杨孝玉抓伤的,周宝贵称上衣、裤子是被张守明扯破的。在院子中央有折断的木棍两节,张守明称这两节木棍就是周宝贵用铁锹把打其腿部断成两节,张守明后门口墙边处有锄头一个,张守明称头部的伤就是周宝贵用锄头打伤的。经现场询问双方当事人打架现场无其他人在场。3、公安机关调查周宝贵妻子闵芳的证言,2014年6月6日15时许,周宝贵开旋耕机从张守明家门前经过。在转弯处,张守明挡住不让经过,并将旋耕机推倒其地里。后张守明拿铁铲把打周宝贵腿部,铁铲把断成两截。张守明捡起铁铲把再次殴打周宝贵时,周宝贵抱住张守明,张帅军用锄头殴打周宝贵时误伤张守明。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和被告提供的1、2、3能够相互印证以下事实:2014年6月6日16时,被告周宝贵开旋耕机到地里干活,沿老路行至张守明门前时,张守明认为周宝贵开旋耕机从其承包地边经过,有可能毁坏耕地,阻止被告通行,关停机器。周宝贵丢开旋耕机,机器侧翻。张守明与周宝贵即相互厮打,周宝贵妻子闵芳,张守明妻子杨孝玉,儿子张帅军也到现场参与打架,相互扭打在一起,后公安机关到场制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否认殴打原告,不赔偿相关费用,因该组证据内容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6时,被告周宝贵开旋耕机到地里干活,沿老路行至张守明门前时,张守明认为周宝贵开旋耕机从其承包地边经过,有可能毁坏耕地,阻止被告通行,并关停机器。周宝贵丢开旋耕机,机器侧翻。张守明与周宝贵即相互厮打,周宝贵妻子闵芳,张守明妻子杨孝玉,儿子张帅军也到现场参与打架,相互扭打在一起,后公安机关到场制止。当日原告到旬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头皮裂伤;2、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3、身体多处血肿;4、肋骨骨折(左侧第7肋);5、耳鸣、耳聋、眩晕综合症;6、椎动脉型颈椎病。住院治疗102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0843.43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张守明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书记载:依据病历资料、X线片及检查获悉,张守明外伤致左侧第7肋骨骨折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5.10十级5.10.2,12)只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另支付鉴定费900.00元、打印费140.00元、住宿费650.00元和交通费57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殴打原告。从公安机关调查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周宝贵开旋耕机从原告承包地边经过,张守明阻止其通行,关停机器。周宝贵丢开旋耕机,机器侧翻。张守明与周宝贵即相互厮打,导致原告受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与原告互殴,致伤原告身体,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相邻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应寻求合法、正当途径进行解决,双方不能因此而侵害对方的健康权,原、被告因互殴致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关于焦点2,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原告张守明要求赔偿医疗费20843.43元、护理费137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00元、伤残赔偿金13006.00元、鉴定费900.00元、交通费578.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要求赔偿误工费31185.00元,数额过高。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02天并参照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35.00元计算,本院支持13770.00元。打印费和住宿费只能按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计算即打印费140.00元和住宿费650.00元。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因原告存在一定过错,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经济损失总额为66717.43元。被告周宝贵应赔偿原告张守明经济损失33358.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宝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守明经济损失33358.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00元,由原告张守明承担1110.00元,被告周宝贵承担1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云桥代理审判员 田 拓人民陪审员 李自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