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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2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章中诚与章来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中诚,章来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395号原告:章中诚,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章来发,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章中诚与被告章来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莉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中诚、被告章来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中诚诉称:原告于1982年开始养蜂,1987年被告章来发在原告蜂房处建房。2004年原告整修蜂房,被告予以阻止。后经多次调解于2004年11月23日达成协议,当时里山街道法律服务所王国庆参加了见证。协议约定:“原告建围墙不超过2米,双方共同遵守,一方违约承担500元违约金”。2015年1月1日原告将围墙加固,被告于次日擅自将加固的围墙推到,造成损失约200元。2015年1月5日,经里山派出所、马衙街道马衙街道白沙村等单位出面处理,被告重新对2004年11月23日所签协议表示认同,但拒不按协议内容进行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恢复原告围墙原状并赔偿损失200元;2、赔偿原告违约金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养蜂砌墙等事宜进行了约定;3、白沙村调解委员会报告,证明原、被告因养蜂场砌墙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调解;4、照片9张,证明原告砌墙高度符合协议约定及被告违约将围墙损坏的事实;5、原栗冲村民组老会计章卫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蜂场四至范围;6、由原告书写、部分村民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部分村民同意将田用于原告养蜂的事实;7、蜜蜂杂志文章《蜜蜂螫人可免除养蜂人责任和赔偿》一篇,证明蜜蜂不是动物,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饲养动物致人受伤的相关法律规定,养蜂人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章来发辩称:其与原告家之间的围墙历史高度为1.7米,由当日的撤坝墙瓦工丈量。后双方经协议将墙高定为2米,原告现违约将已达2米高的围墙再继续加高,被告将其超过部分砖块拿下来合情合理,且没有损坏原告的砖块。故原告向本院诉称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围墙高度已经进行了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500元;2、章建昌证言一份,证明涉案围墙的历史性高度为1.7米;贵池区里山街道办事处石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该村委会2005年3月27日测量章中诚围墙高度为2米(含墙脚);4、贵池区马衙街道办事处白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2015年6月11日经村委会测量,章中诚家围墙高度为2.4米(含墙脚);5、2005年3月23日金移芳证言一份,证明章中诚家老围墙未拆之前请瓦工测量高度为1.7米(包括石脚),后经协调,章来发让了30公分,同意该墙可砌至2米,后因章中诚在2米的基础上继续加高围墙,章来发家人出面干涉;贵池区乌沙镇同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章来发家亲戚王爱凤于2003年7月上章来发家走亲戚时被章来发邻居家所养蜜蜂蜇伤;7、2005年3月21日石山村村民章卫东证言一份,证明章中诚在其任会计期间没有通过合法手续办理养蜂场;照片1张,证明原告砌墙高度已超过2米,并违反协议书约定建蜂场(白沙村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9、池州市中医院义务证明书及照片5张,证明原告饲养的蜜蜂在被告家围墙内树上筑巢,并将被告及家人蜇伤三次就医的事实;10、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口头裁定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曾因围墙问题于2005年起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11、蜜蜂杂志中刊登的案例,证明蜜蜂蜇人,饲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12、2004年10月13日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经里山办事处、里山派出所、里山综治办、石山村协调,原告章中诚建蜂房应距离围墙5米。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与证人章永彪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双方于2004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由其起草,其记得签订协议之前的围墙高度是1.7米,后经协调,章来发作出了让步,将围墙高度定为2米,但当时测量时是否包括墙脚其没注意。2、与证人王国庆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其是里山司法所工作人员,原、被告产生纠纷时其参与协调,围墙高度好像是从坎下一方的墙脚进行测量的,但具体记不清楚了。3、与证人朱长水谈话笔录二份,其当时是村治安主任兼调解员,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其参与协调,当时的老围墙墙高1.7米,后经协调,双方达成协议,墙高定在2米,其还代表村里出具了证明,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当时从哪一方测量的围墙高度记不清楚了,但当时墙高已经有1.7米了,而即使是现在从章中诚方测量围墙高度也不足1.7米,据此推测当时应该从章来发家测量的围墙高度。4、证人章建昌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其是为原、被告砌围墙的瓦工,围墙是章中诚喊其去砌的,围墙砌好后其从章来发家沟底进行了测量,章中诚让其在证明中签字。被告章来发对原告章中诚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5、6没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文章内容不适用于本案。章来发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第一份谈话笔录有异议,朱长水说他记不清具体情节不属实。对第二份谈话笔录无异议。原告章中诚对被告章来发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能以此约束原告在自己家中建设行为;证据2、3、4、5、7、8、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有异议,蜜蜂筑巢是自然现象,被告也曾就被蜜蜂蜇伤的事实进行起诉,但后又撤回了起诉;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适用本案情形;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无原告本人签字确认。章中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纯属章永彪个人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王国庆当时根本不在现场;对证据3中的第一份谈话笔录认为是朱长水的个人意见,没有异议,对第二份谈话笔录有异议,其与朱长水有过矛盾,所说不属实;对证据4有异议,章建昌所说不属实。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3、5、6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中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10,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9、1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2,调解协议中无原告本人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4及证据3中第二份谈话笔录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章中诚与被告章来发同为池州市贵池区马衙街道办事处白沙村栗冲组村民。原告所建蜂场与被告家房屋相邻,双方因围墙之事发生纠纷,2004年11月23日经贵池区里山街道法律服务所王国庆、白沙村时任治安主任兼调解员朱长水等人协调并见证,双方达成协议,内容包括:以章来发家院内火李树为界点,章中诚家围墙可向东砌不超过2米高的围墙,包括2米...。后本村瓦工章建昌为两家砌墙(即涉案围墙),在砌墙之前应章来发要求,章建昌从章来发家沟底测量老围墙高度为1.7米(原围墙是石头砌成),并应章中诚要求在测量原围墙高度的证明上签字。2005年3月27日,池州市贵池区里山街道办事处石山村村民委员会(现合并为马衙街道办事处白沙村)出具证明,内容为:以章来发火李树为界点,现测量章中诚以(已)建蜂场围墙度(高度)为两米(含墙脚在内)。后双方因围墙高度又产生纠纷,章中诚起诉至本院,2005年5月18日撤回起诉。2015年1月1日双方因围墙之事再次发生纠纷,经马衙司法所、里山派出所等单位协调,双方均承诺:2004年11月23日所订协议继续有效,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反,由违反协议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章中诚以2015年1月1日其将围墙加固,被告章来发擅自将其加固的围墙推倒,造成其损失约2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章来发将原告章中诚家围墙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本院经现场勘查并测量,章中诚与章来发两家之间有一沟坝,其中从章中诚家查看,围墙建在沟坝之上,从章来发家查看,围墙建于沟坝之中,因墙脚水平线不一致造成两家测量围墙高度不同。本院从原告章中诚家含墙脚测量围墙最高处为1.6米,最低处不足1.3米;从被告章来发家含墙脚测量围墙最高处为2.4余米,最低处为2.2米,从后加固(由章中诚加固)的砖块下方测量围墙为2.0米。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因围墙高度产生纠纷,经相关单位、个人协调,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故所订协议合法有效,且该协议自成立时起即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争议焦点是《协议书》中确定的围墙高度2米,是以在原、被告哪一侧测量的结果为标准。证人金移芳、章建昌、章永彪、朱长水均证实老围墙原高度为1.7米,证人金移芳、章永彪、朱长水同时证实,原、被告因围墙发生纠纷后经多方调解,章来发作出让步,同意将围墙在原高度1.7米的基础上加高0.3米,定为2米,双方据此签订协议书。证人章建昌亦称,章中诚找其砌围墙,砌新墙之前,章来发要求其测量原石墙的高度,其从章来发家沟底部开始测量围墙高度为1.7米,并应章中诚的要求在证明中签了字。结合本院到现场测量的结果可以看出,从章中诚家测量围墙最高处仅1.6米,如当初定协议时是以从章中诚家测量为标准的,就不存在围墙原高度为1.7米之说。同时经本院从章来发家测量高度来看,去掉章中诚后“加固”的砖块,该围墙正好为2米,且原里山街道办事处石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3月27日亦证实,以章来发火李树为界点,测量章中诚养蜂场围墙高度为两米(含墙脚)。综上,本院可认定,双方于2014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确认的围墙高度2米,应是以从章来发家测量为准。原告章中诚称其“加固”围墙,遭被告阻止。经查,原告采取加砖的方式“加固”围墙,导致围墙增高,因之前围墙已达协议约定的2米,故其“加固”行为造成墙高超过协议约定的高度,违约在先,被告自行将超高部分砖块推倒的行为虽有不妥,但不构成违约。原告称被告推倒其围墙,造成其损失约2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中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章中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莉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褚维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