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2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杨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2186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7年1月6日,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黄舒羽,济南历下趵突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曾用名曾虎),男,生于1986年4月20日,汉族,摄影师,户籍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亓家庄**号,现住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号。委托代理人赵淑朋,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姬艳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舒羽,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淑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不深,原告对被告性格了解不够。被告婚后表现与婚前反差很大,其很多言行与婚前给原告的承诺不一致,且因双方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被告母亲的诸多干涉等原因,原、被告之间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十分紧张,夫妻感情日渐生疏。自2013年1月份起,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期间被告也没有主动和原告联系。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其也是一直不接电话,不予联系。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继续维系这种婚姻关系,会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为此,依据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并非是2011年3月份确立关系,而是从高中时就相识相知相恋,双方非常了解,感情基础很深。原告称我婚前婚后承诺不相一致,我不太理解,我并不知道有什么承诺。原告称经常发生纠纷不属实,我们之间只是在先生孩子还是先立业的问题上存在误会,其他没有纠纷。原告诉称的双方自2013年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也与事实不符,由于原、被告双方的父母都需要照顾,原、被告被迫自2013年3月份分开居住,但双方会联系并偶到一起居住,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分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年初,原告搬至其娘家生活。因为双方在日常生活的决策方面发生分歧,加之沟通不畅,继而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的婚姻记录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及居委会证明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缺乏沟通而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原告称自2013年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被告认可原告因其母亲身体不好去娘家照顾,但并不认可分居的事实。对此,原告提交了历下区燕山街道办事处燕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但该证明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分居满2年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只要夫妻之间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多为对方考虑,是有和好可能的。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艳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