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若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锐与刘中明、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锐,刘中明,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若民初字第593号原告李锐,男,汉族,1971年5月12日出生,现住新疆若羌县。被告刘中明,男,汉族,1975年1月28日出生,现住新疆若羌县。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锐诉被告刘中明、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锐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锐自愿负担。审 判 长 宋天伟审 判 员 郭 军人民陪审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