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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若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锐与刘中明、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锐,刘中明,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若民初字第593号原告李锐,男,汉族,1971年5月12日出生,现住新疆若羌县。被告刘中明,男,汉族,1975年1月28日出生,现住新疆若羌县。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锐诉被告刘中明、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锐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锐自愿负担。审 判 长  宋天伟审 判 员  郭 军人民陪审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威 微信公众号“”